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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聿綺
被 告 高葦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地址「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105號4樓」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105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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