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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范心愷
訴訟代理人 龔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藍心眼鏡時尚有限公司(下稱藍心眼鏡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撤回藍心眼鏡公司部分訴訟,及追加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揭撤回部分業經藍心眼鏡公司同意,而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特約廣告專案經理一職,於98年2月間,與藍心眼鏡公司洽詢於原告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刊登「Ed Hardy」品牌眼鏡之付費廣告事宜,並約定依「滾!BOIL雜誌刊登價目表」於「1/3本前內頁」版面刊登廣告2頁,每頁定價為3萬元,總價金為6萬元。
原告依約將上開廣告刊登於99年5、6月號雜誌後,原告履次向被告請求催討上開廣告費用,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嗣後原告得知藍心眼鏡公司已於99年6月至8月間將上開廣告費交付予被告,始知被告未將已收取之廣告費交付原告。
爰依兩造之委任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廣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特約關係,且其已將藍心眼鏡公司交付之廣告費6萬元轉交予許朝欽。
又原告積欠被告佣金,應與上開廣告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藍心眼鏡公司所給付之廣告費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㈡藍心眼鏡公司是否交付被告廣告費6萬元?被告是否將收到之廣告費交付原告?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積欠之佣金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特約關係云云。
經查,藍心眼鏡公司透過被告接洽,在原告於99年5、6月份發行之「滾!BOIL」雜誌刊登付費廣告等情,有原告提供廣告委刊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藍心眼鏡公司接洽刊登廣告一事(本院卷二第4頁),復參以前揭廣告委刊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藍心眼鏡公司所簽訂,且合約書上記載被告為「雜誌廣告業務人」,堪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與藍心眼鏡公司間刊登廣告事宜。
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㈡藍心眼鏡公司是否交付被告廣告費6萬元?被告是否將收到之廣告費交付原告?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認定,故被告受原告委任而與客戶接洽刊登廣告所收取之廣告費,自應交付予原告。
2.經查,被告雖辯稱藍心眼鏡公司交付被告廣告費僅3萬元,並非6萬元云云。
然證人許朝欽到庭具結證稱藍心眼鏡公司在99年6月至8月間將廣告費6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又從被告簽收款項之字據及被告以丙子潮流行銷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紙(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5頁)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收到藍心眼鏡公司交付之廣告費6萬元。
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藍心眼鏡公司已將廣告費6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屬有據。
3.次查,被告另辯稱藍心眼鏡公司交付之廣告費已交給許朝欽云云。
惟許朝欽證稱在99年6月至8月間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於99年5月間已將其離開原告公司一事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顯見被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取得藍心眼鏡公司交付之廣告費時,已知許朝欽並非原告公司員工。
被告雖又辯稱窗口僅是許朝欽,並沒有其他窗口云云,然被告既知悉許朝欽非原告公司員工,更應向原告確認廣告費應交付何人,而非逕將廣告費交付予許朝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廣告費6萬元乙節,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主張藍心眼鏡公司業已交付被告廣告費6萬元,且被告未將廣告費6萬元交付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積欠之佣金主張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佣金之事實,然為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稱其收的佣金比例是百分之三十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僅憑被告所述,遽認原告有積欠佣金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以原告積欠之佣金主張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0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而原告前揭請求既全部勝訴,其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802元
合 計 2,8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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