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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照獎金制度之撥發日期,向原告支付獎金新臺幣(下同)28,465元,明細如下:㈠100年度常年獎金4,826元,約定支付日為101年3月31日。
㈡101年1月份獎金45,702元(包含專利獎金、發展獎金、個人及組織獎金、DC獎金、常年獎金),約定支付日為101年2月15日,此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22,063元,尚積欠原告23,639元。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明顯已違反獎金制度撥發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獎金彙總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會員手冊為證,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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