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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桐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寬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小字第14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1 年12月5 日止即已屆滿(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
而上訴人延至101 年12月6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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