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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住同上
宋漢英 住同上
被 告 飛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住同上
被 告 范賜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9年4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北二高南下27.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9608-XN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飛茂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432-JJ號營業大客車係該公司所有,被告飛茂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送交博達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所需條理費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80,771元(工資34,225元,零件46,546元),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已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折舊部分:零件都以新品更換,故由法院依法審理。
㈢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依現場圖所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大客車並非同一車道,而追撞不可能在他車道。
另被告甲○辯稱:當場因受驚嚇,故交通員警持現場圖給伊看時,其無法判斷是否正確即予簽名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5 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抗辯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大客車並非同一車道云云。
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揭函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訴外人高乾原、陸守真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文畬皆一致陳述係遭後方車輛追撞後車尾等語;
又訴外人陸守真、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文畬復均陳稱:車輛停止後有移動到加速車道靠邊,(移動前)沒有繪車輛位置等語。
顯見系爭車輛之與被告甲○所駕車輛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非屬同一車道,係因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未繪車輛位置即將系爭車輛移動至加速車道靠邊,而內政部國道公路交通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上述車輛並未繪車輛位置,故自是以已移動後之車輛所屬位置為繪製基準。
尚無以遽以之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自始非在同一車道。
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依上述資料及所附行車紀錄器之顯示,被告甲○於事故時之車速高達100 公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依被告甲○警詢時自承:「進入新店隧道後突然發現前方車輛皆停於車道上,我一時煞車不及追撞而肇事」等語,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高乾原所駕車輛,再往前陸續推撞訴外人陸守真車輛及系爭車輛,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甚顯明,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 年11月8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證。
以下茲就原告所請數額,是否有理而為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2 月出廠,以80,771元修復,其中工資34,225元、零件46,546元,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99年4 月28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3 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6,546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6,580元,加上工資34,22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於60,80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6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又被告對渠等間確有僱佣關係,業於101 年8 月28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非無據,爰於上述範圍內,予以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6,546 ×0.369 =17,175元第二年折舊:(46,546-17,175)×0.369×3/12=2,701元折舊後殘值:46,546-17,175-2,701=26,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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