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507,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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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徐國能
被 告 楊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15時4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5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駕駛車號9167-RY號自小客車時,因調整車輛方向倒車後退時疏未注意,撞及訴外人李昭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9450-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李昭琳因而受有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845元,及事後聯繫、車輛維修時之交通費及訴訟等相關雜支1,155元,共計5,000元之損害,嗣經李昭琳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7日15時4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5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駕駛車號9167-RY號自小客車時,因調整車輛方向倒車後退時疏未注意,撞及李昭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9450-HZ號自用小客車;

李昭琳嗣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號9167-RY號車輛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昭琳因上揭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45元之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3年9 月出廠,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285元、零件1,5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3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6月7日止,已使用超過7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56元(1,560÷10=156,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2,28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41元(計算式:156+2,285=2,441元)。

原告雖另主張:李昭琳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後聯繫、車輛維修時之交通費及訴訟等相關雜支1,155元之損害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1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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