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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蘇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78元,核其性質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1 月10日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日本YAHOO !拍賣之24項商品,共計66,011元,卻僅支付原告48,000元,原告向被告說明尾款確認匯出後,才會將貨物全數寄出,被告允諾於101 年1 月12日前支付尾款18,011元,卻在101 年1 月11日傍晚前來質疑匯率計算方法,原告向被告說明匯率計算方法,並且因被告往昔付款紀錄不佳,合理懷疑被告此質疑是希望可以降低尾款金額,而表示不願意再幫被告代買商品,被告遂惱羞成怒拒絕支付尾款。
日本拍賣網站代標流程不同於簡單的網路商店商品代買,會先請客人給出單件商品(不含運費、各種手續費等規費,僅就商品價格)可接受預算上限,因確認得標後多半須立刻付出貨款,所以會先收取訂金,訂金為預算上限加上15%之代標費,客人給訂金後下標,確認是否得標後再做最後結算,須加上日本國內運費(因日本郵政系統報價分類清楚,故日本拍賣網站約定俗成賣家並無提供寄件證明之義務)、匯款手續費(日本銀行即使同樣銀行不同分行轉帳也需手續費,且不同銀行間偶有特價協定或折扣時段,實務上方便並不會特別核對,一律按照銀行公告牌價收取,且在日本拍賣網站實務上,部分賣家僅公佈付款方式,並不會公佈匯款銀行,實際上得標後聯絡確認才會得知賣家願意開放匯款的銀行帳戶)、營業稅(部分網路賣家本身為商店,會在頁面上註明須收取營業稅)及國際運費,並安排寄回事宜。
本件因當時被告表示商品結標在即,故從權幫被告代墊貨款,待商品結標後結算,但被告連續多次給出大量競標商品,不堪大量代墊固分次收取費用,另因被告表示想要合併計送回臺灣,故國際運費部分獨立計算。
另因付款期限至101 年1 月15日,故請求計算至101 年8 月30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63 元(計算式:18011 ×0.05×228/365 =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1 年1 月15日起因貨品佔去其他代買業務所需之倉儲空間,另因當事人囑咐商品均為收藏品須妥善包裝保管,故請求訴外人陳卉如在日居住地之房租(含稅金)每月56,860日圓,在日存放日期為101 年1 月15日至10 1年2 月6 日寄出為止,而房屋8.32平方公尺,貨品佔地比率為4 %,故在日期間倉儲費用為1,644 日圓,因此筆金額為實際支出之金額,故另加上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提款手續費1.5 %,而101 年2 月6 日之台銀即期賣出匯率為0.3882臺幣兌1 日圓,故請求在日期間之倉儲費用648 元;
又參考東京地下鐵置物箱之收費每日500 日圓,故在日期間之保管費為11,000日圓,折合新臺幣4270元;
另自101 年2 月22日收到貨物起算至101 年8 月30日止已有191 日,原告臺灣居住地每月房租18,000元,房屋可用面積為40坪,貨物佔房屋比率為2%,故在臺期間之倉儲費用為229 元;
另參考臺北車站行李託運中心之寄物保管價格,每件每日17元,故在臺期間之保管費用為6,494 元。
另需寄送至被告住處,兩箱商品分別為4680公克與5520公克,按中華郵政之包裹計價網頁估算,各需70元與9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8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只是網路代標,代替被告去日本代標商品,日本賣家沒有給原告發票,所以沒有發票。
此外,有一些資料原告沒有辦法拿到,像匯率資料,如果賣家有提供發票,原告也會提供給客戶。
三、被告則以:當初有協定會附收據及發票,原告自己用電腦打的發票,被告沒辦法付款,被告並沒有拒絕支付價款,而是原告服務態度太差,已付款二筆金額,18,000及30,000元,收到2 箱商品。
原告原本就有保管義務,並要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有提供關於購買物品稅金之收據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1 月10日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日本YAHOO !拍賣之24項商品,共66,011元,卻僅支付原告4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得標商品細目、運費收據照片、被告轉帳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頁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再觀諸原告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中已告知被告得標價格、運費、匯款手續費及匯率,被告並於101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中回覆「數量正確下標金額也確認OK運費手續費也OK... 」等語,而商品網址既為被告提供與原告,衡情被告應係作過確認後始於電子郵件中表示OK等語,故原告前開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代標支出之費用及報酬18,011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代買費漲價預告之網頁主張原告應提供購買物品稅金之收據。
然觀諸該網頁上固明載「購買價格、匯率、國內國外運費、國內外各種手續費、小幫手的車資都是透明公開,... 我們會提供基本的資料例如購買收據、寄件憑證和寄件收據給各位託買查閱... 」,惟觀諸原告為被告代標之24項商品中,僅有其中1 筆有加計5 %之消費稅,而原告亦已於100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中告知「有些網拍賣家本身是實體商店就會需要5 %消費稅上面標明的價格如果是不含消費稅的,才會另外收取5 %消費稅這個部分一般網拍頁面都會標註... 」,且原告前於100 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報價中已明確標明,復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確認無誤,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賣方若有提供發票給原告,就會提供給被告,惟因日本賣家並沒有提供原告發票等情,故原告已明確報告為被告代標商品事務之巔末,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已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購買物品稅金之收據,而拒絕給付報酬及原告支出之運費、匯款手續費等。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另主張付款期限至101 年1月15日,故請求計算至101 年8 月30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63 元(計算式:18011 ×0.05×228/365 =56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提出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確實載明「... 如果1/15付清,剩下的貨品我們立刻海運出貨,運送時間一樣是2 週左右如果1/15未付清,我會到代買版公佈此事... 」等語,是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前付款,而被告迄至101 年8 月30日確實尚未給付,故原告此節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止保管被告商品在日和在臺期間之倉儲費用、保管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囑託須妥善包裝之電子郵件及原告之妹陳卉如在日居住地101 年1 月之租金收據,惟前開電子郵件中,被告僅係提醒原告包裝謹慎一點,並未同意支付倉儲費用或保管費用,而該租金收據既未載明係收取原告之妹陳卉如在日居住地之租金,更未記載係收取何時之租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倉儲費用及保管費用,更未證明其等費用為必要費用,故此節請求殊屬無據,無從准許。
又原告請求另需寄送至被告住處兩箱商品,包裹運費各需70元與90元一節,惟原告自認此部分費用,以往都是寄了之後才向買方請求,且確實尚未寄出等情,故原告既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74元(計算式:18011 +563 =1857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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