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511,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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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陳寶明
被 告 洪昭維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甲○○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郁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22時10分,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方,行駛外側車道過彎時,在第92號燈桿處,遭被告乙○○所有,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其車體左側且被逼上路旁人行道,此乃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開向外側車道所致。

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多處損害,原告將受損車輛送廠修理,支出70,500元(其中零件45,900元、工資7,300元、烤漆17,300元),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00元。

二、被告甲○○則以:伊在內車道且是前車,前車怎麼可能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當時是原告的兒子開車,可能是要去載女朋友所以開得非常快,由後撞伊的車,伊車子受損是右後方;

伊與被告乙○○是朋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辯稱:伊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郁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16日2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道路○○○00號燈桿,與被告乙○○所有,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70,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我駕駛8363-WG自小貨,沿水快住南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車速30-40公里,進行中至肇事地點時,我感覺到我車子的右後方被推撞一下,所以我就向前靠邊停車」等語,而訴外人陳郁升則於警訊中陳稱:「我駕駛1670-YJ自小客,沿水快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車速約30-40公里,進行中至肇事地點時,我左前方的自小貨車,不知何故向我車子(向左)靠過來,該車子的右側車身與我車子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之後我向右閃避,致使車子開上人行道上而肇事」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參諸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規劃2線車道,且車道右側為人行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事故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訴外人陳郁升駕駛自小客車分別沿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第1、2車道行駛,至第92號燈桿處時,兩車擦撞;

而由現場圖事故後甲○○之車未定位即駛離現場,陳郁升之車右側車身則跨上第2車道右側之人行道,審酌甲○○之車於行經彎道時,可能右偏至第2車道,且於右偏過程,右側車身與陳郁升之車左側車身擦撞,並致陳郁升之車於事故後跨上人行道;

據此研析,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訴外人陳郁升駕駛自小客車,依規定行駛,對於右偏至其行駛車道之車輛,確實無法反應,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此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被告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甲○○、乙○○均陳稱渠二人間僅是朋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具指揮監督關係,是其主張被告乙○○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5,900元、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費用17,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6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16日,使用期間約為4年又5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45,900元折舊後餘額應為6,15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7,300元及烤漆費用17,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758元為必要(計算式:6,158+7,300+17,300=30,75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0,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甲○○負擔45%即450元
餘由原告負擔55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5,9000.369 =16,937
第二年折舊:(45,900-16,937)0.369=10,687第三年折舊:(45,900-16,937-10,687)0.369=6,744第四年折舊:(45,900-16,937-10,687-6,744)0.369=4,255第四年又五個月折舊:(45,900-16,937-10,687-6,744-4,255) 0.369512=1,119
折舊後殘值:45,900-16,937-10,687-6,744-4,255-1,119= 6,1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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