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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浪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 告 鄭長榮即欣寬科技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350元,及自原告催繳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是方電訊主機設備代管服務合約書」,並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主機代管及電路服務,並約定如逾期支付服務費,應自逾期之次日起支付原告按月息1.5 %計算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原告101 年1 月至3 月間3 筆電信服務費,計55,350元,經書面催討,未獲回應,爰依兩造間主機設備代管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主機代管服務(CoLocation Service)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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