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545,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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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芊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77期,利率5%,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500元,並經鈞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804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98年7月間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8年10月止,帳款尚餘77,644元,並應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與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7年間達成債務還款協商,但後來訴外人友邦公司結束在台營業,伊不知債務已轉移至原告,在伊有一期遲繳2天後,就不知道向誰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77期,利率5%,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500元,並經鈞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804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98年7月間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8年10月止,帳款尚餘77,644元,並應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報紙公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被告前置協商暨毀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80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7頁、卷二第2頁至第3頁背),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804號卷宗查核屬實,信屬實在。

五、被告雖抗辯伊不知訴外人友邦公司已將其債務讓與原告,致伊在有一期遲繳2天後就不知道向誰繳款云云。

惟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友邦公司已依上開規定於98年9月1日將對被告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方式代替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通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報紙公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附卷足稽(見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背、卷二第3頁至第4頁背),是原告受讓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欠款,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六、原告既已受讓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被告自應依前置協商協議書之內容按時向原告繳款,然被告繳納至98年6月8日止即未再繳款,此有被告之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8頁)。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804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

,是原告依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自屬有理。

七、末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若被告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應按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帳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上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所定違約金,被告將負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6%計算之違約金義務,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44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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