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636,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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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謝欣穎
陳玉衡
林淑婷
被 告 弘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丕和
被 告 蕭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其雇主被告弘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欲停放車輛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梁文齡停放於他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梁文齡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7,647元(其中工資為9,644元,零件為38,0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㈠原告提出之證物內無警方事故登記聯單、無現場圖及照片、亦未提供警方事故分析研判表或事故責任鑑定資料,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並未提供計算方式基礎,零件部分加總金額亦與付款憑證發票上金額不符,且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部分:1.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1紙、行照1紙、估價單1紙、發票1紙、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上之肇事及處理經過記載「0216-E6報案人(甲○○)稱於上記時地與1979-QN(誤載為1779-QN)號車輛發生車禍,係報案人停車時不慎撞擊它格內之車輛,報案人願賠償遭撞之車輛車損」等語,且被告甲○○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揭過失行為亦不爭執,是B車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而遭撞擊受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嗣辯稱原告提出之證物內無警方事故登記聯單、無現場圖及照片、亦未提供警方事故分析研判表或事故責任鑑定資料,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前揭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本件事故警方未至現場處理,且未備案,及被告甲○○自承不慎撞擊B車,並願賠償車損等語,足認被告甲○○當時即自承事故係其自身過失所致,因此未向警方備案,從而警方無相關資料可供調查。

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揭辯解,應不可採。

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B車於95年11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47,647元修復,其中工資為9,644元,零件為38,0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並未提供計算方式基礎,零件部分加總金額亦與付款憑證發票上金額不符云云,然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已詳列各修復項目之金額,且統一發票金額較估價單金額為少,係實際修復後所需費用較少之故,原告請求亦依據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B車於99年11月24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4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而B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8,00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840元(38,003-32,163= 5,840),加上工資9,644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484元為必要。

㈡被告弘有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A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弘有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且被告弘有公司對於其與甲○○間有僱傭關係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弘有公司與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堪已認定。

而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弘有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84元,及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算書: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32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38,003 X 0.369 =14,023第二年折舊金額:(38,003-14,023)X 0.369 =8,849第三年折舊金額:(38,003-14,023-8,849)X 0.369=5,583第四年折舊金額:(38,003-14,023-8,849-5,583)X 0.369 =3,523
第五年折舊金額:(38,003-14,023-8,849-5,583-3,523) X 0.369 X 1/12= 18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023+8,849+5,583+3,523+185 =32,1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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