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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戴銘輝
被 告 陳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捷運公司板南線捷運列車車廂內,因見於捷運市政府站上車之訴外人許0瑄(90年1月生,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蔣0羽(90年1月生,當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看著伊笑而心生不滿,竟向許0瑄、蔣0羽2人喝叱「看什麼看」等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許0瑄頭部後方、再徒手推蔣0羽之頭部,致許0瑄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蔣0羽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經許0瑄向同行之原告哭訴上情,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戴培珊及原告即上前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旋於捷運列車停靠捷運忠孝復興站時跑步逃離現場,原告為阻止被告離去,即伸出右手拉住被告右手,詎被告為求脫身,竟嗣揮動手中裝有物品之塑膠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扭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原告為教育工作者,為保護學生受有前揭損害,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當時事發經過,即有失眠、焦慮、頭痛及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於事發後未曾聞問,且拒絕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料其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令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0,000元及慰撫金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原告應就其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僅願給付醫療費用1,000元,及按原告實際出庭日數計6日乘以一日工作所得1,500元計算之金額,計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揮動手中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扭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36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被告為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
再者,上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偵查案件及刑事判決卷宗內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扭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補習班安親老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三名子女在就學中,名下有價值約100,000元之投資;
被告係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駕駛人,名下有所得及價值約10,000元之投資,此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8頁、第41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後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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