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729,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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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蔡聖偉
被 告 徐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車損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糾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5615號汽車)發生追撞事故,雙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字,原告同意修復5615號汽車並指定回原廠修復,經99年5月13日臺北市交通大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肇事原因為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於事發時基於事故既有後車撞前車肇責大部分在後車之觀念下,願息事寧人,日後給付5615號汽車修復費用時始發現,5615號汽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院長座車,被告為院長駕駛,才恍然大悟為何被告在路口號誌為綠燈下由右側路肩超越原告系爭汽車,隨即急煞讓原告追撞,原來5615號汽車非被告所有。

被告為右側行駛,未禮讓左側行駛於正車道之原告,原告鳴喇叭警示無效後隨即讓出車道給被告行駛,不料被告由右側超越原告,在路燈兩向車輛均開始行駛狀態,於事發地點之路口機車停止區惡意緊急煞車,使原告無法立即煞停而導致追撞。

被告蓄意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欺騙原告說醫院會進行內部檢討,致原告錯失刑法毀損棄物罪之6 個月有效追訴期,且刻意於民事賠償期限3 天前之101 年3 月13日發文原告就5615號汽車索償,使原告無法即時查證與進行民事訴訟。

依原告所調得之錄影帶,被告僅有1 次煞車,無法證明被告是先煞車,或在原告撞到後才煞車,被告筆錄所言係說謊。

原告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為3 萬元,又被告答辯狀扭曲原告人格,惡意稱原告扭曲事實,用主觀立場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當場同意修復被告5615號汽車,即同意完全負責,此有99年3 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簽名之書面,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可視為自認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不得再依和解前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事故責任。

況原告所提之分析推理有移花接木情事,訴外人聯合醫院均依和解契約處理,又原告於事發後隔天至現場拍攝之煞車痕跡照片,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雙方所留下。

兩造及聯合醫院已協商多次,原告於過程中均未反駁。

本件事故乃原告違反交通法規明令禁止在路口、斑馬線及雙黃線超車,原告涉嫌違規超車不當所致,原告指謫被告路肩超車、蓄意急速煞車讓其由後追撞等屬其主觀論述,與事實不符。

本件已無必要進行鑑定,縱鑑定認被告亦有過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兩造有於99年3 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8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48至59頁)。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車損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汽車維修費用3 萬元一節,惟並未提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證明,經查系爭汽車車主為蘇麗娥一情,有車籍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到場亦陳稱系爭汽車為其母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既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權損害一節,即非可採,無論系爭事故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均無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權利;

況原告到場係陳稱:當時有跟被告講說他的車損我會負責,但我的車損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損害一節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至原告主張有為系爭汽車支出修復費用3 萬元等語,係其得向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主張返還之問題,尚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維修費用3 萬元一節,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答辯狀扭曲其人格,惡意稱其扭曲事實,用主觀立場說明,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節,惟兩造於本件訴訟各執一詞本有爭議,而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各自依其主觀立場陳述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常見,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答辯狀中有何損害其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一節,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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