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735,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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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陳坤龍
被 告 阮麗華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阮麗華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契約一件、信用卡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契約一件、信用卡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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