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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信義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鵬
被 告 蘇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至98年10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明知原告社區住戶即訴外人雷家璨係利用社區水電經營洗車業務,經原告90年9 月7 日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其每部車每月應自洗車收入中繳交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原告作為水電費補貼,惟被告竟意圖為雷家璨之不法利益,越權告知雷家璨免繳97年1 月間至98年10月止應繳交原告之補貼共計20,200元,雖經原告向雷家燦催討,仍迄未獲償。
其後被告未辦理完成交接即擅自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保管之空氣壓縮機帶走予以侵占,該空氣壓縮機價值3,200 元。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洗車水電費補貼之損失20,200元部分,伊認為原告應向訴外人雷家璨請求給付;
伊從未向雷家燦表示免除其應繳水電費義務,雷家燦亦多次向原告表示欲繳納水電費卻遭拒收。
另原告請求伊賠償空氣壓縮機3,200 元部分伊願意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任職社區總幹事期間,越權告知訴外人雷家璨免繳97年1 月間至98年10月止應繳交原告之洗車水電費補貼共計20,200元,及侵占其為原告保管之空氣壓縮機等事實,據其提出計算式、雷家璨帳簿啟用表、原告98年1 月1日至1 月31日收支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 至18頁),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雷家燦於97年1 月間至98年10月止應繳水電費補貼20,200元迄未給付,及原告請求其賠償空氣壓縮機3,200 元等情未為爭執,惟否認應賠償原告水電費補貼損失20,200元部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越權告知雷家燦免繳97年1 月間至98年10月之水電費補貼,致其受有短收水電費補貼之損害20,200元等節,惟原告到場復陳稱其未作成雷家燦免繳水電費補貼之決議,被告為社區總幹事,係越權告知雷家燦免繳,雷家燦目前尚欠原告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並無免除雷家燦應付水電費之權限,原告對雷家燦尚有20,200元水電費補貼請求權等事實,且雷家燦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伊尚未找管委會清償所欠洗車水電費是伊的錯、伊想說管委會未向伊催討就便宜行事等語(見該刑事卷宗第31頁反面、34頁;
本院卷第50頁反面、53頁),可知雷家燦亦未認為其繳交上開水電費補貼之義務有所免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雷家燦無須繳交水電費一事為真,僅可認其至多受有債權不能如期實現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或舉證,而原告既仍得向雷家燦請求給付上開水電費補貼,自難認此水電費補貼款項20,200元屬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200元一節,即非有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空氣壓縮機部分應賠償其3,200 元等語,經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雷家燦到庭作證,惟陳稱待證事實與刑事程序中詢問證人之事項相同,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程序卷宗內雷家燦等人證詞,已足為前揭判斷,認尚無再傳喚雷家燦到庭作證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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