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755,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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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鍾詠翃
江景星
被 告 趙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車號6669-NN 號汽車使用,並立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於99年10月24日更換租賃標的物為車號0036-TT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 元。

被告已於99年10月26日晚間8 時許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惟系爭汽車已嚴重損壞,經被告於99年10月27日送交永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勇明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7,150元,又系爭汽車進廠修繕4 天,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每日租金1,600 元計算,共請求5,400 元,合計為32,550元。

經原告於系爭汽車99年10月30日修復完成後2 週向被告催告,被告已於99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1 萬元,尚欠22,55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勇明公司報價單、系爭汽車行照等資料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不慎致系爭汽車損壞,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7,150元等語,惟其中17,950元為零件費用、3,600 元為鈑金、1,800 元為烤漆、3,800 元為工資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7年8 月,距其損壞之99年10月間,使用期間約為2 年又3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488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68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488 元+鈑金3,600 元+烤漆1,800 元+工資3,800 元=15,688元)。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進廠維修4 日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系爭汽車係用以出租營業用,每日可獲租金收入1,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系爭切結書可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00 元,自屬可採。

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5,688元、所失營業利益為5,400 元,共計21,088元,扣除被告已於99年12月20日給付之1 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088元,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於系爭汽車99年10月30日修復後2 週即99年11月13日以前催告被告給付,未據被告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8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1,326元│17,950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1,326 元                       │
├──┼────┼──────────────────┤
│2  │7,147元 │11,326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7,147 元                        │
├──┼────┼──────────────────┤
│3  │6,488元 │7,147 元-7,147 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3/12月=6,488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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