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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振淇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一事,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前於101年10月1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上訴請求,抗告人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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