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陳卻於80年5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
-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經查,原告主張曾陳卻於80年5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 五、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煥廷、曾竹子為曾陳卻之繼承人,就
-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事務及登記,被告因此受有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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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曾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恆哲
被 告 曾淑勤
曾煥廷
曾竹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淑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貳元。
被告曾煥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
被告曾竹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曾淑勤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曾煥廷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曾竹子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淑勤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煥廷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曾淑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8元;
(二)被告曾煥廷應給付3,471元;
(三)被告曾竹子應給付3,471元;
(四)訴外人王麗春應給付434元;
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同年9月25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曾淑勤應給付3,916元;
(二)被告曾煥廷應給付15,665元;
(三)被告曾竹子應給付15,665元,並撤回對王麗春之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陳卻於80年5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65地號等土地68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曾竹子、曾煥廷、訴外人曾水土、曾煥榮、曾煥昭、曾煥樑、周曾春子及王罔市等9人為曾陳卻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曾陳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曾水土業於90年6月30日死亡,訴外人曾國建、曾淑如、曾淑萍及被告曾淑勤均為曾水土之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曾水土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詎系爭土地部分繼承人20年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任令系爭土地荒廢,相關地籍及稅籍資料記載錯誤,原告縱有意與全體繼承人共商土地繼承事宜,均未獲置理,故原告於101年2月20日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委託訴外人閻常州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計支出土地謄本申請費19,744元、行政規費15,000 元,並給付閻常州委任報酬60,000元,而陳曾卻、曾水土之繼承人既因上開繼承登記行為,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於法即應按其潛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查被告曾煥廷、曾竹子為曾陳卻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均為1/9,各依其潛在之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之費用為15,665元【計算式:3,471元+10,000元+2,194元=15,665元】,被告曾淑勤為曾水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繼分為1/36,應依其潛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3,916元【計算式:868元+2,500元+548元=3,916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因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淑勤應給付3,916元;
(二)被告曾煥廷應給付15,665元;
(三)被告曾竹子應給付15,665元。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曾陳卻於80年5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曾竹子、曾煥廷、曾水土、曾煥榮、曾煥昭、曾煥樑、周曾春子及王罔市等9人為曾陳卻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曾陳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於101年2月20日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委託閻常州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計支出土地謄本申請費19,744元、行政規費15,000元,並給付閻常州委任報酬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來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繳款書、收據、戶政收款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函件執據、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文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板小調字第668號卷第9頁、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職是,陳曾卻、曾水土之繼承人既因上開繼承登記行為,享有原告為其代辦繼承事務之利益,於法即應按其潛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
五、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煥廷、曾竹子為曾陳卻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均為1/9,各應負擔15,665元,而被告曾淑勤為曾水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繼分為1/36,應負擔3,916元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支出費用單據,其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計支出94,744元【計算式:19,744元+15,000元+60,000元=94,744元】,而被告曾煥廷、曾竹子及曾淑勤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9、1/9及1/36,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板小調字第668號),則被告曾煥廷、曾竹子及曾淑勤應負擔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別為應10,527元、10,527元及2,632元【計算式:94,744元1/9=10,527元;
94,744元1/36=2,632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曾煥廷、曾竹子各給付10,527元,被告曾淑勤給付2,632元,應為始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事務及登記,被告因此受有此利益。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淑勤給付2,632元,被告曾煥廷給付10,527元,被告曾竹子給付10,52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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