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938,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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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温寶明
被 告 蕭 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七時五十三分,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LA自用小客車由巷口轉出而碰撞,使原告車身受有損壞。

㈡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元,另有四日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總計損失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六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當時巷口地面上有寫慢字,但原告並沒有減速,被告有減速,所以被告轉彎車輛就撞到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僅有一點點刮痕,不應索賠這麼多錢,亦不可能維修四天之久,另系爭汽車修復後並無統一發票,認為應有問題。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向健銓汽車修護廠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二十三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重新計算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六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六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向健銓汽車修護廠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直行車未減速具有過失云云,惟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七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系爭汽車於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十公里,沿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一四○巷由南往北直行,而被告係由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三弄右轉至一四○巷,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並無法證明,顯見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車輛轉彎時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被告既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復不能證明原告車速過快,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四日,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健銓汽車修護廠函查查明無訛,此不因有無開立統一發票而受影響,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而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係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台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1,486元x4=5,944元);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11,100+5,944=17,044)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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