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013,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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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連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88年8月30日向間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期限3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3%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遂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獲償部分之本金142,988元及利息112元後,尚積欠原告15,888元帳款及其中15,164元部分,自90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12.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華南產險公司,伊並已92年8月20日向華南產險公司清償150,000元,此有華南產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被告於88年8月30日向間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3%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遂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聲請理賠,並獲償部分之本金142,988元及利息11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特約條款、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批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卷二第3頁至第4頁背),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條款,原告僅將九成之債權額讓與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故被告尚積欠一成之欠款尚未歸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清償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向第三人為清償者,於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債權者,或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債務人不知其為債權人者,或於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始有清償之效力,此由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可知。

而所謂準占有人乃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行使債權之人,例如銀行存摺與印章之持有人,此等人雖非真正之債權人,但其自稱為債權人而行使債權時,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實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其為債權人之外觀,於債務人善意對之清償時,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記載:「借款人連懿菁於民國88年8月30日向誠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投保同額信用保險,嗣因未依約繳款,經上述銀行依保險契約約定向本公司聲請保險理賠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元(賠案號碼:00000000),本公司理賠後,上述債權即移轉本公司。

後經協商由借款人清償壹拾伍萬元整,其餘債權不再繼續追討,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見卷一第9頁),依據上揭記載,前揭清償證明書內容應係表示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於華南產險公司為理賠後,即移轉歸華南產險公司所有,而未對債權是否全部移轉抑或僅限於理賠金額部分移轉為保留之意思;

再者,參酌原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中理賠事項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理賠:經被保險人採取上述程序後,仍未清償者,被保險人應將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及借款人身分證等影本並詳列損失金額(包括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函請本公司於文到十日內理賠,被保險人於收到理賠款同時應將對借款人之債權移轉與本公司,所需稅負由本公司負擔。」

及保險批單第8條第1項中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收到理賠款時,應簽具債權移轉證明書將借款人之債權全部轉讓與本公司,同時採取必要之措失及提供所需債權證明文件,協助本公司行使前開權利。」

(見卷一第26頁及第27頁背),是原告於獲得理賠時,應將對被告之債權全部移轉予華南產險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供華南產險公司追償之義務,華南產險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九成金額之債權人,復持有被告借款之相關文件,則華南產險公司向被告所為之追償,就原告保留未為讓與之一成債權部分,顯有使人信其為債權人外觀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就原告已保留一成債權,被告知悉華南產險公司就此1成債權,乃無受領權之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對華南產險公司所為之給付,已生清償全部債務之效力,原告基於前揭已保留之一成債權,復行向被告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未讓與華南產險公司之一成債權,要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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