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043,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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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方心清
兼訴訟代理 陳立霖
人 樓
被 告 林添福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被 告 翁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添福應將原告陳立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復原狀。
被告林添福應給付原告方心清新台幣2,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林添福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添福如以新台幣9,150元為原告陳立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添福如以新台幣2,975元為原告方心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立霖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36,600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將伊之機車回復原狀,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變更,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損害賠償之方法本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僅例外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原告陳立霖所為既係改為損害賠償之原則規定,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15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添福於101年2月4日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松勇路53巷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松勇路53巷、信義路五段9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輛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擊沿信義路五段91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告翁錫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7088-DV號自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原告陳立霖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該機車左倒再碰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J6K-108號機車再左倒而碰撞原告方心清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同停放該處之3輛機車,致伊等之上開機車因而受損,其中原告陳立霖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36,650元,惟其尚未修復,亦未報廢,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方心清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非其所有,惟經所有權人方忠雄借予使用並授權原告方心清全權處理,其支出修復費用11,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亦應由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原告陳立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回復原狀,及連帶給付原告方心清11,900元。

三、被告之答辯:1.被告林添福部分:對原告請求及所提證物均表示沒有意見,但陳稱略以:請依法折舊等語。

而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2.被告翁錫煌部分:對原告所提證物亦表示沒有意見。

惟辯稱略以:伊也是受害者,是被告林添福公司的車子撞倒伊,伊才打滑撞倒原告的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經研判過肇事原因了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代理人委託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林添福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審核屬實在卷可稽,雖堪認為可取。

惟被告翁錫煌則否認有過失,並以上詞置辯。

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林添福於上開、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松勇路53巷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松勇路53巷、信義路五段91巷口時,其左前車頭撞擊沿信義路五段91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由翁錫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該7088-DV號自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停放路邊之機車而肇事」,有被告二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參,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見原告二人停放於路邊之上開二輛普通重型機車之所以受有上開損害,雖係由於被告翁錫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失控撞擊所致,惟推究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所以失控之原因,則係由於被告林添福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該7088-DV號自小客車,並致該7088-DV號自小客車失控,始會撞擊原告陳立霖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該機車左倒再碰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J6K-108號機車再左倒而碰撞原告方心清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同停放該處之3輛機車,有以致之,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所載「A車941-C9號計程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第45條第1項第09款)。」

等情相符。

準此,堪認該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僅類似被告林添福所駕駛之941-C9號營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加以撞擊並致該車輛失控而再撞擊原告等人停放之機車以致受損之工具而已,要難認被告翁錫煌駕駛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五、次查,被告翁錫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係右後車身被撞擊而致失控,業據論述如上,顯見其車輛當時已大半車身通過該路口,惟因事出突然,而被撞擊車輛後半車身,以致失控撞擊原告等人所停放路邊之機車,自難期待其能採取任何行為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及損害發生之可能,亦難認為其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可言。

綜上,被告翁錫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是被告林添福公司的車子撞到伊,伊才打滑撞倒原告的車等語,即非虛妄。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林添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屬有據。

惟其主張被告翁錫煌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非可取。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上開各請求應否准許?爰論斷如下:1.原告陳立霖部分:查原告陳立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1997年3月出廠者,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2月止,已使用14年11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雖非無據。

惟就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則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仍應予扣除折舊,以機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並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9,150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600元÷(3+1)=9150元,原告陳立霖請求回復原狀自僅於價額此範圍內,始屬有據,併予敘明。

2.原告方心清部分:查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係1997年5月出廠,又該車輛雖係訴外人方忠雄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惟方忠雄已同意借給原告方心清使用該機車,並委託原告方心清起訴請求,本件自得由原告方心清請求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

另查,原告方心清請求均屬零件費用,共11,900元,此部分雖屬原告方心清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為91年5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2月止,已使用14年9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則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以機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並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975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00元÷(3+1)=2975元,原告方心清請求於此範圍內,始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亦為無據。

3.綜上,原告陳立霖得請求被告林添福回復其機車之原狀(但限於價額9,150元範圍內)、原告方心清得請求被告林添福損害賠償之金額於2,975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始屬有據;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均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立霖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添福回復其機車之原狀(限於價額9,150元範圍內)、及原告方心清請求被告林添福給付在2,9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翁錫煌連帶負責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添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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