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098,2012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鄭竹凱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
被 告 徐詠恩(原名:徐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前原告劉怡君就本件租金債權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讓與鄭竹凱,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鄭竹凱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本院送達承當訴訟聲請狀通知被告,且經被告默示同意,而為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買受補習班產權及經營權事項與出賣人劉怡君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訂立補習班讓渡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公證。
系爭契約第2條第4 點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5 月25日支付101 年6 月份補習班房租新台幣(下同)23,000元予劉怡君,惟被告於契約屆期後至今僅支付13,000元,尚有1 萬元未給付,被告僅另行出具切結書聲明將於101 年6 月5 日前收齊學生學費後再行給付,惟契約中學費與房租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依契約附表三學生收費名冊備註欄已載明:101 年5 至6 月學費已由被告收執,故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剩餘1 萬元之房租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從合約簽訂就生效,後來有關補習班讓渡法規在100 年7、8 月修改,在此之前,若要更改負責人只能重新立案,因此多數人在更改負責人時會使用共同設立人名義進行更換,也就是前一個舊老闆和新老闆共同持有,但設立代表人以新老闆為主要代表,舊老闆可和新老闆簽訂契約,不干涉補習班任何事務,包含持股與盈餘虧損是完全無關的。
因此前老闆和劉小姐就是利用共同設立人更換負責人的,實際上他們也的確沒有插手任何補習班事務,也不是負責人。
補習班頂讓既然成功,縱使前面有二個共同設立人,契約也不是無效,出賣他人之物,債權契約也是有效。
訴訟繫屬中,劉怡君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更正)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透過合法程序,隱瞞交易過程。
我以30萬元獲得轉讓經營權,讓渡合約是101 年5 月21日就簽,包括房租、轉讓合約都是在公證人處公證,原告交給我的時候,有學費呆帳1 萬元,我先給他101 年6 月房租13,000元,約定不論後來呆帳1 萬元是否有收到,我都必須在101 年6 月5 日前給原告1 萬元,但轉讓過程要舊的共同設立人即訴外人李明媛蓋章,教育局在101 年6 月5 日才電話通知我轉讓有問題,通知當天我才找到李明媛蓋章,她完全不知道轉讓的事情,所以系爭契約不生效。
到目前完全沒有正式招生。
我已經付了13,000元租金,整個租期是101 年5 月25日到同年6 月24日,6 月份的租金按比例已經付足,101 年6 月7日才拿到執照,101 年6 月7 日到101 年6 月24日根本不到1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1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怡君以30萬元分2 期給付,將臺北市私立精戰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數讓渡被告,並於101 年5月21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針對101年6 月租金事宜,被告另於101 年5 月28日簽立聲明書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一紙交付劉怡君。
嗣後被告於101 年6月7 日完成補習班立案登記等情,有系爭合約、切結書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附卷為憑。
五、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101 年6 月份租金,然被告尚有1 萬元迄今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被告辯稱:因系爭補習班原為劉怡君及訴外人李明媛為共同設立人,然系爭契約僅有劉怡君一人為契約讓渡人而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係適用95年9 月11日修正發布之修正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舊法),則被告辯稱依據舊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轉讓時應該要二位共同設立人一起轉讓等語,固屬有據,然而上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不得事後補正,且縱然兩造簽立契約時,訴外人即共同設立人李明媛未與劉怡君一同簽章,該債權契約並非因此無效,其在被告與劉怡君間仍然有效,若劉怡君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時,被告仍得據此請求劉怡君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效,自屬有誤。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101 年6 月份房租須由乙方(即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交付。」
此為兩造特別磋商條款,而以手寫方式加入契約內容。
被告並於101 年5 月28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今日徐詠恩(即被告)先行支付13,000元房租。
待於次月(6/5 )以前,將學費呆帳1 萬元收齊,再抵付清房租。
若期間呆帳部分陸續收到,即轉帳給劉怡君。」
等語,可知,被告業已書面承諾支付101 年6月份房租餘額1 萬元,且被告並未以補習班轉讓之日為停止條件。
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既然於101 年5 月21日即已付清轉讓金30萬元後,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生財設備所有權,並取得租賃房屋之使用權,則被告依約支付房屋租金,即屬當然之理。
更何況,系爭補習班業已於101 年6 月7 日完成立案登記,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因為共同設立人李明媛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而有何不利益之影響,則被告嗣後拒絕支付租金餘額1 萬元,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