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12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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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陳以正
被 告 張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在象山隧道第1810號電箱附近,其前車頭撞及同向同車道原告所有因塞車暫停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475元、停車費70元、計程車費3,950元、請假損失10,400元,共計72,89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2,8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5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部分原因係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進入隧道時,因隧道內外之光線有極大之差異眼睛要先適應,等被告眼睛適應後未見系爭車輛有煞車燈亮起之狀況,本件車禍肇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否認原告受有修車費以外之損害。

系爭車輛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惟系爭車輛之前後燈、鐵牌、反光片、前後保險桿、前引擎蓋、後行李箱及左右兩側葉子板於車禍當時都無變形損壞,車輛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間隙亦屬正常,美規車輛前後保險桿耐撞力遠大於其他車種,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並不嚴重,何須全車鈑金、烤漆,且將烤漆費用列2 次,修復費如此之高,與常理不符。

系爭車輛於維修前引擎蓋與後行李箱蓋間隙變如此的小,並非本次事故撞擊所致。

行李箱隔音棉是老舊龜裂變形,不是因受撞擊而變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9年8 月9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於象山隧道內第1810號電箱附近,其前車頭撞及同向同車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車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9頁、第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8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第40至62頁),堪信為真實。

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部分原因係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被告進入隧道時,未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本件車禍肇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參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談話紀錄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及其前方車輛均因前方塞車處於靜止狀態,由前至後即由北到南依序是由訴外人周永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訴外人葉蕙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周永貴及葉蕙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先後煞車停止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已煞車停止,均未撞上各自前方之車輛,堪認渠等駕駛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葉蕙菁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均已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嗣因被告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隧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前推撞葉蕙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並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及周永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周永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葉蕙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均遭受後方車輛碰撞一次之情形。

再參以在事故現場,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之後方地上雖有多條煞車痕跡,然經警方現場比對胎痕,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胎紋不合(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前,有採取煞車之動作,堪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憑取。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㈠修理費部分: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58,475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前後燈、鐵牌、反光片、前後保險桿、前引擎蓋、後行李箱及左右兩側葉子板於車禍當時都無變形損壞,車輛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間隙亦屬正常,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並不嚴重,何須全車鈑金、烤漆,且將烤漆費用列2次,修復費如此之高,與常理不符;

系爭車輛引擎蓋與後行李箱蓋間隙變小,另行李箱隔音棉是老舊龜裂變形,均非本次事故撞擊所致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8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且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其上記載「B(即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碰撞損(詳細依車廠評估,附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車頭及後車尾確實因本件事故撞損凹陷,又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老舊而龜裂變形,或本件事故後維修前有因其他事故或其他原因致生其他損害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而就結帳工單之修復項目、金額觀之,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為水箱護罩零件費6,075元、車身鈑金工資19,800元、車身烤漆20,700元、9,900元、前擋風玻璃拆裝工資2,000元,共計58,475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

雖結帳工單2紙上分別有車身烤漆20,700元、9,900元之記載,然觀諸結帳工單2紙,其上記載之進場日期及交車日期,時間差距僅1至2秒,堪認修車之訴外人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將1次烤漆之費用拆開分列於結帳工單2紙,並非烤漆2次,故無重複烤漆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58,475元,足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車輛於86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2,400元、零件6,07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9月起至發生本件事故99年8月9日止,已使用逾12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608元(6,075÷10=608,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費用52,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008元(608+52,400=53,008)。

㈡停車費、計程車費及請假損失部分: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計程車費及請假損失共計14,42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3,950元、每次請假0.5天計8次之請假損害10,400元,及計程車費之支出暨請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未提出薪資單據及請假單證明其確實因本次事故受有請假損失,且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數紙上均無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除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及計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外,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上揭計程車費用及生活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未據原告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亦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之車費,屬生活上之需要範圍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3,950元,及請假所受之損害10,400元,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李箱蓋因車禍受損無法蓋上,以致原告無法在雨天開車出門,遂另租停車位停放等語,雖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其上記載停車日期係100年4月20日,參以前述結帳工單記載車輛維修期間係自99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4日止,足見原告租用停車位時間已非該車進廠維修之前,難認上開停車費70元之支出係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賠償停車費70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008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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