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144,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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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周本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中通智權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心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 台北市八德路3段212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專利商標申請有關業務之事務所,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委託原告辦理案件撰稿之工作,雙方議定原告每月至少獲得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惟倘委辦案件數量超過8 件時,則再另行計酬,並約定自100 年9 月份起配合半年,待半年後再視雙方配合情形以決定是否繼續合作。
由於被告每月實際委託原告撰寫之案件皆未超過8 件,因此原告半年期間全部之報酬應共計30萬元。
又被告自100 年10月起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茲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匯款時間不固定且並未依約按月給付報酬,迄至101 年3 月止,被告僅僅支付24萬元,迄今積欠原告6 萬元未付。
原告自101 年3月份下旬起至7 月份下旬止,曾多次發送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心儀以催促支付剩餘款項,惟其卻一再說詞反覆且又以各種理由(例如:搬家、車禍等等) 拖延付款,甚至還陳稱已有2 次現金存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始終未能明確指出其自稱有2 次現金存入之匯款日期與金額,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雙方有議定「原告每月至少獲得5 萬元之報酬」。
實則,雙方係約定以交辦案件計酬,此觀原告所附附表一被告各期匯款金額可知,原則上,被告會依照各月案件交辦情形,將相關款項匯予原告,而非保證每月5 萬元。
且除附表一之匯款外,被告確實有給付其他金額予原告,縱算被告無法證明其他支付之款項,亦不能遽認為被告負有給付本件6 萬元之義務,本件係按件計酬,並非保證收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6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委任關係之報酬並無正式書面契約,然仍得以口頭約定成立。
依據原告提出業經公證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心儀(代表被告)間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自101 年3 月23日起即陸續催促被告支付報酬40K(即4 萬元),郭心儀遲至同年6 月6 日以簡訊回覆「剛網轉,請明早確認」,經原告簡訊告知並未收到匯款後,郭心儀於同年6 月8 日回覆「不好意思,現在剛離開公司在客戶車上」、「你的事情,我會盡快安排」、「耽誤時間」、「不好意思」。
同年6 月1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記載「郭小姐您好:記得當初我們於餐廳用餐討論合作的時候,一開始討論時並未納入需協助業務人員處理的部分,僅說明以每月平均6~ 8件申請案撰稿並以50K 計算(件數若未達額度仍以50k計,若超過之件數再另行計酬) 。
另外,當時您也有跟我提過有另一種合作模式(陪同業務親自去洽案且薪資部分另計,但這個部份我當時亦以暫時不適合予以婉拒,故協議仍以撰稿為主且先試行配合半年,待半年到期後再行討論是否變更)。」
同日郭心儀以簡訊回覆「你的信,我已經收到,如週五提到,我這周會核對完給你」。
同年6 月15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匯款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若有任何問題亦請不吝與我聯繫,謝謝。
註: 經再次核對後,由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底止本人台新銀行帳戶內陸續累計僅收到240k,尚未收到餘款金額應係60k 而非40k ,請知悉,亦煩請您盡速安排匯款,謝謝。」
,郭心儀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請查一下中信,有2 次是存中信。」
,但經原告查詢後告知並無相關現金存款紀錄,郭心儀再於同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現金存入部份並不會顯示帳號,我明天中午,會告知你日期並存入其餘金額」,之後原告一再催促郭心儀,郭心儀於同年6 月18日以手機簡訊通知:「早上出了車禍,現在剛要去公司。」
,至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至少獲得5 萬元之報酬之協議,並不爭執,而僅要求原告核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認是否有另2 筆現金存款。
㈡同年6 月19日郭心儀再以電子郵件主張:「我們是依每月6-8 件計算,保障每月至少5 萬,所以麻煩你整理個明細,我也能知道,還有多少能發案,還是你覺得,我不能要求後續案件數量了?」同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郭小姐您好:內容已如前述:1. 每月平均6~8 件申請案撰稿並以50K 計算(件數若未達額度仍以50k 計,若超過之件數再另行計酬)。
2.之前談的合作期間係以100/9~101/2(6 個月) 因此從3月份開始,雙方並沒有續約,故您亦不能再要求於該約到期後的案件數量( 因為該約的合作期間是到2 月底,我也並未積欠您稿件,反而是您尚欠60K 餘款) ,謝謝。」
郭心儀則再回覆:「如果我們之間的認知,有這麼大的差異,你所指的內容,只有我單向的支出,沒有對應的權利與義務,那麼這個費用,我沒有辦法支付~ 。」
而拒絕付款,並臨訟辯稱必須每月案件達6 至8 件,始有每月保障5 萬元,本件係按件計酬云云,惟遍查兩造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被告從未提出「每件報酬」如何計算之約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且從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一匯款日期及金額顯示,也難以判斷每月案件量與報酬之對價關係為何,此部分被告所辯,實無從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保障其5 萬元報酬,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被告另辯稱其有另2 筆以現金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云云,就此清償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提出存入金額或日期之證明,經本院於開庭通知附記被告應於101 年10月9 日前提出此部分證明方法,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迄至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
嗣後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要求原告提出存摺資料核對,顯然無理,而僅為拖延訴訟之方法,自不予審酌。
四、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本件兩造間固然沒有書面契約,但從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積欠報酬6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另原告具狀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 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部分,該條並非當事人聲請事項,而為本院依職權事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原告於訴訟中就兩造間之簡訊及電子郵件所支出之公證費用,係屬原告證據方法之支出費用,並非本院囑託送鑑定或公證之費用,且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證明其真正(如當庭勘驗等),故此部分原告支出之公證費2,500 元,無從列入本件裁判費用額之計算書,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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