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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張堉璘
被 告 梁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於98年5月3日歸還。
詎被告屆期迄未返還,屢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曾於98年4月23日依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40,000元,約定每10天收6,000元利息,被告支付數次後,該錢莊表示若原告可一次支付25,000元即結清債務,並會將借據寄至戶籍地,但迄未收到借據。
被告迄今已償付本息超過40,000元,應無其他欠款,該地下錢莊已被查獲經判處罪刑云云;
並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55號王志浩重利等案件刑事判決為憑。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並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為憑,惟原告否認係該被查獲之地下錢莊業者,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98年度易字第2855號重利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260 號偵查卷內容,並無本件原告為該地下錢莊成員之相關資料,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該地下錢莊間有何關聯,則被告空言辯解即不能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雖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加計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並無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960元
合 計 1,9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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