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209,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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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管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卜至仁 住同上
被 告 陳文彥 住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3號三樓(汐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河畔皇家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8 號8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雖曾繳交過管理費,惟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交,迄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799元未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故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9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被告已繳單據、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未收單據、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0元 國 外
合 計 2,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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