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簽訂二子山(烏巢麵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自日本返台定居,於101
- 四、查兩造於101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給付原告45萬
- (一)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加盟乙方(即原
- (二)被告雖辯稱:未收到附表編號1中之「訂製頭巾」及附表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系爭資料表簽收,復無其他證據足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其轉移營業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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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誠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昌
被 告 台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4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6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簽訂二子山(烏巢麵堡)攤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加盟原告麵堡連鎖攤車,並支付原告45萬元作為商標授權、技術移轉與設備費用。
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為加盟金內所含之配備,附表編號2 則為選配,需額外收費,而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設備器材,均已交付被告,貨款共計77,400元,扣除被告已自行匯入之38,800元,尚餘38,6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自日本返台定居,於101年5 月間加入原告加盟系統,於101 年5 月24日匯款45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定型化契約,毫無審閱期,也未見進貨及選配品清單,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於士林夜市草草開張,由於設計錯誤,攤車無法擺在原本位置,油煙問題被鄰家抱怨,處理費用須被告支付,已為被告拒絕,另備品、制服等亦無法如期供應。
於101 年6 月22日首次見到進貨及選配品清單,於原告公司員工蔡萬全之聳動下簽字,於101 年6 月30日因未能解決諸多問題故結束營業。
被告並未收到配備表中之「訂製頭巾」及選配中之「手提背心袋」、「追加圍裙」,又依原告與其他加盟者談定之條件,加盟金45萬元應包含其所列為選配之「四門凍藏冰箱」、「工作台60*60cm 」、「蓮花爐」,且此為營業所必要,不可列為選配,冰箱之價格28,000元亦不合理;
另「工作台60*60cm 」因設備重複,已還給原告。
原告所提資料配備表選配項目中無第4項,可信度可疑,而「訂製麵餅定型器」共12支,原告兩次提出之物品不同,第2 次之6 支為便宜貨,另「商標店旗」太簡陋。
被告已給付貨款38,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備均含於上開款項內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設備貨款之餘款38,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加盟乙方(即原告)麵堡連鎖攤車,甲方於簽約同時必須支付乙方現金45萬元(以下簡稱費用),作為商標授權及技術移轉與設備費用」、第7條「甲方所支付乙方費用為一次性全部費用,乙方不另外收取其他費用(耗材及選配設備除外)」,兩造系爭合約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 頁)。
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合約並無審閱期間一節,惟並未陳明有何無須受契約拘束之依據,且被告本有決定是否審閱後再簽約之自由,又兩造均為公司,就加盟關係簽訂合約,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處理範圍,兩造自應受系爭合約所拘束。
再依原告所提「烏巢麵堡配備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設備之名稱、數量及選配設備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於簽收欄位簽名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並未見到系爭資料表一情,惟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出資人蔡萬全證述:簽約時有一併提供系爭資料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不符。
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約定,可知被告於簽約時所支付之45萬元含商標、技術及設備,而耗材及選配設備則不含於內;
惟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有何設備包含於45萬費用中及需另付費之耗材、選配設配之項目、價格為何等細節,則兩造勢必須就此另行約定,被告自得於簽約前先釐清權利義務之細節或與原告約明45萬元所含項目、選配項目價格後再行簽約,並無必須接受系爭合約之情事。
縱被告辯稱其簽約時未見系爭資料表一情為真正,惟被告既仍決定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01 年6 月22日於系爭資料表上簽收,未為任何保留或反對之表示,復未提出兩造就45萬元所含項目、選配項目等另有不同於系爭資料表之其他約定,應堪認被告已同意系爭資料表所載內容並已收受所載配備;
至系爭資料表選配跳過項次第4項一情,核與其他記載之效力無影響。
則被告辯稱未收到設備、部分設備非屬選配等節,既與其在系爭資料表簽收所同意之內容不符,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事項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未收到附表編號1 中之「訂製頭巾」及附表編號2 選配中之「手提背心袋」、「追加圍裙」一節,惟證人蔡萬全到場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清單簽收欄簽名;
所有東西都是送到了再由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簽收時亦未於系爭資料表上註明有部分配備未收到之情形。
另證人即被告營業地點之二房東陳林秀琴雖到場證述:缺少什麼東西被告會跟伊說;
被告說手提袋沒來,一直向伊借,圍裙4 條來2 條、頭巾也沒有,一直借了10幾天就跟伊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其亦證稱:原告送貨來伊有時沒注意,伊自己也很忙;
這些配備陸陸續續到貨;
伊沒注意被告簽收配備資料表;
他們點收時伊都是喵一下,沒有專程在看,事實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表所示配備為陸續到貨,至「手提背心袋」於101 年6 月22日到貨時被告才簽收,其他配備均已到貨等情,縱被告曾向證人陳林秀琴稱部分配備未到貨之事,惟證人陳林秀琴既未注意原告配備陸續到貨之詳細情形、兩造點收狀況,亦不知被告有於101 年6 月22日簽收系爭資料表等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簽收時先前未到之配備是否均已到貨,尚難以證人陳林秀琴上開證詞遽認原告尚有配備未交付。
被告雖又辯稱:選配中之「工作台60*60cm」已退還原告一節,惟證人蔡萬全證稱:「工作台」未退給公司,是給輔仁大學加盟店;
選配是加盟者自己買的,要送給誰伊沒有意見,工作台是由輔大花園夜市業者來拿的,未經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由被告之陳述亦可知工作台係交給輔大花園夜市經營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而選配配備由被告所付費購買,被告有權自由處分,被告既係將「工作台」交由輔大花園夜市業者,縱有買賣價金問題亦係被告向該業者主張,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應由其須支付原告之選配設備款項中扣除。
被告固辯稱:依原告與其他加盟者談定之條件,「四門凍藏冰箱」、「工作台60*60cm 」、「蓮花爐」應包含於45萬元範圍內,且冰箱為營業所必要,不可列為選配,價格不合理等節,惟各訂約者之談判能力均有不同,原告與他人訂約條件如何,尚與兩造約定內容無關,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上開3 項選配配備無須付款之理由;
而被告已付之45萬元應包含何項目、選配有何項目、價格為何,本係兩造依合意自由決定之事,況選配項目中如醬汁、調味料等亦均屬營業所必要,殊無因營業必要即不得列為選配之情事。
另被告雖又辯稱:「訂製麵餅定型器」其中6 支為便宜貨、「商標店旗」太簡陋等情,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簽認收受,縱認受領後發現有何瑕疵情形,亦係被告得否依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然被告僅泛稱上開情形,尚無從為其無須支付貨款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系爭資料表簽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另有其他約定或有其他被告無須付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查附表編號2 選配配備價格共計77,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8,800元後,尚餘38,6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其轉移營業地點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事項核與被告是否應給付貨款無關,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配備資料):
┌────┬────────────────────┐
│編號 │設備名稱 │
├────┼────────────────────┤
│1 │訂製造型攤車1 台、定溫瓦斯油炸台1 座、電│
│ │力定溫醬料機1 座、訂製瓦斯煎台1 座、訂製│
│ │專利商標煎烤兩用盤4 塊、定製麵餅定型器12│
│ │支、4 呎摺疊會議桌1 張、攤車招牌與貼圖1 │
│ │式、宣傳DM500 張、訂製制服4 件、訂製頭巾│
│ │4 條、訂製圍裙2 件、商標店旗1 式 │
├────┼──────────┬─────────┤
│2 │四門凍藏冰箱1座 │28,000元 │
│(選配)├──────────┼─────────┤
│ │切菜機1台 │20,000元 │
│ ├──────────┼─────────┤
│ │工作台60*60cm 1座 │1,000元 │
│ ├──────────┼─────────┤
│ │蓮花爐1座 │1,500元 │
│ ├──────────┼─────────┤
│ │耐熱包裝袋5000只 │5,000元 │
│ ├──────────┼─────────┤
│ │手提背心袋40斤 │2,500元 │
│ ├──────────┼─────────┤
│ │封口貼紙6000個 │3,000元 │
│ ├──────────┼─────────┤
│ │日式美乃滋5瓶 │1,100元 │
│ ├──────────┼─────────┤
│ │濃縮醬汁2桶 │7,000元 │
│ ├──────────┼─────────┤
│ │辣椒粉5包 │250元 │
│ ├──────────┼─────────┤
│ │七味粉5包 │250元 │
│ ├──────────┼─────────┤
│ │拉麵150斤 │6,000元 │
│ ├──────────┼─────────┤
│ │夾鏈袋500只 │開幕贈送 │
│ ├──────────┼─────────┤
│ │餐巾紙1箱 │開幕贈送 │
│ ├──────────┼─────────┤
│ │活動送餐車1台 │開幕贈送 │
│ ├──────────┼─────────┤
│ │追加制服4件 │1,200元 │
│ ├──────────┼─────────┤
│ │追加圍裙2件 │6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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