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250,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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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吳為民
被 告 陳孝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22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31,840元(包括車輛整修費24,840元及稅金差額7,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1月7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3,070元(包括返還超收之稅金差額3,710元及賠償維修費用29,3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網路上見被告刊登出售之車號00-0000號、98年白色MARCH自小客車,經至現場試乘時,依被告提供之行車執照所示,該車實係97年份,被告告知係誤刊,惟伊不以為意,並承諾購買,於第二次洽談時,被告同意稅金由雙方按比例分擔,且車輛尾門無法關閉之問題將於交車日前解決,伊並付定金13,000元與被告;

嗣於101年4月24日交車當日,伊要求被告註明特別條款,車輛自購買日後,行駛半年內若有任何問題,被告要負責處理,詎被告於交車當天仍未處理車輛故障處,而請伊隔數日後再前往,將聯絡車廠處理,但伊將車輛開回家後,卻發現後保險桿有撞擊過痕仍未條復,是造成車輛尾門無法關閉之原因,當即聯絡被告,詢問未何未告知有受過撞擊,被告未詳盡答復,只承諾修復,數日後伊將車輛開至被告店面維修,接連找三家車廠詢價後,被告均表明維修費用太高而不願進行維修,而欲以會損傷車體之最低廉方式處理,不注意行車安全性,罔顧人命態度,令伊無法接受,因被告迭不處理,伊至101年8月18日始開回原廠檢測,始發現該車有多處難以目測看出之損壞處,爰依買賣契約及物之瑕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稅金差額3,710元(00000-00000=3710)、並賠償經預估之必要維修費用29,360元(包括:前左右避震器3180元x2+工資1200元、後左右避震器彈簧360元x2+工資1200元、左右三角架1600元x2 +工資1440元、前碟3000元+工資600元、後保桿8000元、右後作動器440元+工資600元、消音器2000元+工資600元),共計33,070元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有親自試車,也知道車輛的年份;車輛是寄賣的,車主是台中的,二月份的時候有保養過,實際上車子才跑七萬多公里,應該沒有原告所提的這些問題。

車子當時就可以貸款七萬元;

車子原告有試過,契約原告也有看過,伊沒有保固,而是協助,是可以介紹比較便宜的保養廠給原告,當時交車時原告有確認過車子,是麥基委託伊賣的,101年的稅金是伊負責,還有過戶費用及保查,險費用、驗車費,總共8萬3千元,契約上都有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函、裕信汽車集賢廠維修明細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銷售網站廣告頁面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物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庭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兩造所訂之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雖記載立約人、賣主(託售人):麥基國際(股),被告則簽名於「受委(人)商」欄處等情,惟查,一般二手車商於出售二手車輛時,多有為節省稅金及避免多次過戶,造成車輛過度折舊之虞,而不將所購入之車輛辦理移轉過戶於己,俟有買主時,始由原登記之車輛名義人直接辦理過戶,以達其節稅之目的,實則該所謂之「受委(人)商」始為真正之汽車出賣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此始符合二手車輛之實際交易情況。

而查,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受麥基公司委賣,賣主是台中的等語,惟查,麥基國際(股)公司登記於台北市廣州街,有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之麥基國際(股)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可參,且按諸上開說明,被告雖簽名於「受委(人)商」欄處,實則其始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則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委(人)商」云云,尚無可取。

五、次查,被告雖於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另以手寫註記「半年內若行駛有任何問題,甲方願協助修繕。」

等文字,並辯稱伊並未負責保固,僅同意協助修繕云云,惟與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之強制規定尚有不符,就系爭二手車輛買賣時即已存在之尾門無法關閉之瑕疵部分即後保桿部分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尾門無法關閉即後保桿部分,原告主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被告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伊得請求預估修繕費即減少之價金8,000元部分(民法第359條規定參照,原告自陳該車目前還沒有修),始為可取。

至其餘關於前左右避震器、後左右避震器彈簧、左右三角架、前碟、右後作動器、消音器之瑕疵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被告亦未予保證品質,原告之主張則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收取稅金共15,000元,惟該車之牌照稅僅7,120元、燃料費4,800元,共僅11,920元,被告溢收稅金3,710元,應返還差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該車101年全期牌盟稅由甲方負責繳清、該車101年度全期燃料費由甲方負責繳清、過戶手續費用及保險費用、驗車費亦均由甲方負責繳清等情,有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附註欄載明可稽,足見被告辯稱101年的稅金是我負責,還有過戶費用及保險費用、驗車費,總共8萬3千元,契約上都有載明等語,核與系爭合約記載相符,尚非虛妄,堪認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收取稅金共15,000元,惟該車之牌照稅僅7,120元、燃料費4,800元,共僅11,920元,被告溢收稅金3,710元,應返還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買賣因物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伊得請求預估修繕費即減少之價金8,000元部分(按即就車輛尾門無法關閉即後保桿部分之修繕費用),始屬有據,至其餘請求及主張溢收稅金部分,則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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