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258,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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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住同上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3,150 元。

詎被告自101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75,600元【計算式:3,150 元24期=75,600元】及施工費8,000 元,計83,600元【計算式:75,600元+8,000 元=83,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及施工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0元,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上揭地點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3,150 元;

被告自101 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等文件各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費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之未付服務費,並請求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請求給付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未付之服務費75,600元,及施工費8,000 元部分: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開通書」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

、第22條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等語,而被告有未依約支付服務費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

又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兩造無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器械仍在被告處等語,是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依約即應如期給付每月服務費予原告。

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本院宣判日即101 年12月19日止,計7 月又7 日之未付服務費22,785元【計算式:3,150 元(7+7/30)=22,785元】,應屬有據。

⒉又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14條約定:「客戶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經乙方催告後仍未於7 日內繳費,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設備、架設成本新臺幣8,000 元整,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新臺幣20,000元整」等語,委任人縱經書面催告而未如期給付服務費用,除經受任人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外,委任人無庸賠償設備、架設成本費用,而原告既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以契約法律關係為據請求給付施工費,即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內容為:「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及施工費,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

而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而有違約情形,已詳上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為可採。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75,600元,縱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而提前終止,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行之期間及每月保全服務費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服務費75,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金9,450 元(以3 個月之月服務費計算)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32,235元【計算式:22,785元+9,450 元=32,235元】,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請求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等語,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復未提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被告自僅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1 年10月23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1 年10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1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故以101 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即101 年11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始為有據,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屬違約事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800元
原告負擔(61%) 1,098元
被告負擔(39%) 7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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