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267,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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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孟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89年3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含本金42,0 47元、利息3,453元、違約金50 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其中42,047元部分,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但部分利息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伊有意願還款,但目前無力清償,請求以分期方式每月換款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評等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9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繳費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就其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89年5月1日起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6年4月8日止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其中42,047元部分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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