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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柯信鴻 住○○○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住○○○
被 告 何勝狄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加入原告合作社為社員,依規定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營業,及依原告合作社章程第12條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詎料,被告自98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迄101年8月19日止,共34個月,合計積欠17,000元未給付,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92年2月20日加入原告合作社為社員,依規定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營業,及依原告合作社章程第12條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500元,惟積欠98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之服務費計17,000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五分埔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欠款金額明細表、原告合作社章程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社社股金額每股金額每股新臺幣一百元,社員每人至少認購一百股(入社股金新臺幣一萬元),並分二次繳納完畢,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本社為便利社物之運作,社員每人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伍百元整,個人牌帶牌入社者,酌收服務年費壹仟兩百元整,但未有選舉、被選舉、罷免、表決等四權,原告合作社章程第12條定有明文,有原告合作社章程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每月給付服務費用,致共積欠原告17,000元,依前開章程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共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日(見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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