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289,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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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被 告 杜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50巷行駛,行經詔安街與水源路交岔路口,竟違規左轉行駛(東往南),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水源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下稱原告自小客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致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損壞,經原告委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營業所(下稱北智捷公司濱江所)修復,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590元,及於修繕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增加交通支出4,5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50巷行駛,行經詔安街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水源路(東往南),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水源路旁之原告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北智捷公司濱江所維修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01年8月8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923-YL 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50巷行駛,行經詔安街與水源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號誌),卻違規左轉行駛(東往南),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水源路旁(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車牌9708-A6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屬於禁止停車之處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系爭事故既因原告違規停車及被告違規左轉所致,雙方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50%為適當。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9,590元,其中工資9,360元,零件230元,有北智捷公司濱江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而原告自小客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至101年7月2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原告自小客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30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8元,加上工資等費用共9,478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39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共計 4,500元之損害云云,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 3紙為證,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以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得不予審酌。
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數紙上並無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且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及計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上揭計程車費用及營業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與事實,且未據原告提出其所營業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亦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之車費,屬營業上之需要範圍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500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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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4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66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30×0.369=85元
第二年折舊:(230-85)×0.369×6/12=27元折舊後殘值:230-85-27=1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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