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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時16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l12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前,因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真貝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8,96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真貝洋之運轉免許證、車輛受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96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773元、烤漆4,900元、零件10,2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6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4月14日止,已使用3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0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773元、烤漆4,9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70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797 │10290×0.369=3797 │6493 │00000-0000=6493 │
├──┼───┼────────────┼───┼─────────┤
│二 │2396 │6493×0.369=2396 │4097 │0000-0000=4097 │
├──┼───┼────────────┼───┼─────────┤
│三 │1512 │4097×0.369=1512 │2585 │0000-0000=2585 │
├──┼───┼────────────┼───┼─────────┤
│四 │556 │2585×0.369×7/12=556 │2029 │0000-000=202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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