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29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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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陳永清
被 告 顏金瑛(被繼承人陳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廷(被繼承人陳台生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台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七○三巷口,與陳台生(已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顏金瑛、陳威廷承受訴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與陳台生產生賠償事宜,惟陳台生卻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㈡陳台生經原告起訴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由陳台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顏金瑛、陳威廷承受訴訟,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修護明細表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及陳台生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顏金瑛、陳威廷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鑑定報告過於簡單,沒有把雙方車速詳細斟酌。被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車禍發生原告要負相當大的責任,可以一萬元和解,因為原告車禍後也沒有維持現場。

三、證據:聲請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查詢陳台生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先之被告陳台生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已具狀聲請由陳台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顏金瑛、陳威廷承受訴訟,該書狀並已送達被告,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修護明細表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及訴外人陳台生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談話紀錄表影本影本二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二件、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一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車禍發生原告要負相當大的責任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陳台生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永清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憑參,且細繹鑑定意見書內容業已分析:「一、駕駛行為:陳台生雨天駕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沿中和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同向左後方由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之陳永清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

三、路權歸屬: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等語,足見該鑑定意見係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則陳台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已有明定。

承上述,陳台生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陳台生經原告起訴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台生之遺產為限,繼受陳台生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出廠,以五萬元修復(包含工資一萬七千四百元、零件三萬二千六百元),有卷附華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前保桿、前檔玻璃)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更新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有修護明細表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20÷6=2,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620元-2,270元)×0.2×5=11,350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二千二百七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3,620元-11,350元=2,270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更新零件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二百七十元,加上中古零件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工資一萬七千四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2,270+18,980+17,400=38,65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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