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838,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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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權
被 告 李永康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合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化名「利明獻」,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1 月5 日共三次向原告訂購壁紙及施工,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500元、5,000 元、3,750 元,共計64,250元,被告迄未支付。

原告於101 年1月5 日初步完工,因部分瑕疵,於101 年2 月初派師傅黃煌揚補強完竣且驗收完成,屋主已居住使用,原告員工致電被告確認可否請款,被告口頭同意,原告乃開發票請款,詎料被告竟以屋主有意見為由百般推諉,被告根本未委請業者重作,也無其辯稱86,000元之損失,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本件工作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工程並未完工,壁紙該直角未直角,該水平未水平。

原告自始即施工不良,復未修補完成,被告還委請訴外人拆除重作,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難認已為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原告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化名「利明獻」,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1 月5 日向其訂購壁紙及施工,款項共計64,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壁紙及工程款項共計64,25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已。

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將被告訂購之壁紙施作完畢一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壁紙該直角未直角、該水平未水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並未完工等節,惟查,兩造訂購合約係記載壁紙之樣式、數量、施作地點等內容(見調字卷第10至12頁),原告前於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路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被告所訂購之壁紙一情,未據被告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所訂購之壁紙已於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委請施作者黃煌揚到場證稱:此工程施作前後加起來大概1 個多禮拜,最後一次總修補時設計師及屋主都有到,都有驗收,說哪邊不行我們就修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屋主潘麗娟到場證述:壁紙做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系爭房屋亦已由潘麗娟於101 年農曆年前起入住使用一情,參以潘麗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59號案件之證述甚明(見該偵查卷宗第75頁),堪認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壁紙依約施作於指定地點完成工作。

至被告辯稱未完工係指壁紙該直角未直角、該水平未水平等節,應係工作有無瑕疵問題,即便有瑕疵應依瑕疵擔保責任處理,尚不得據以認定壁紙並未完工。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壁紙及施工,既經原告依約交付及施作完畢,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一節,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壁紙施工不良一節,固據證人潘麗娟證述:壁紙伊不滿意,應該是平的沒有抓水平,應該直角的沒有直角,有很多交接點地方有空隙沒有交接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已請證人黃煌揚修補一情,經證人黃煌揚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請黃煌揚進場修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雖辯稱業主認為原告沒有修補好,其有另請他人重作等節,惟就其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辯自行請其他業者重做支出86,000多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佐證,亦未就其已定期請原告修補、原告未依限修補或拒絕或不能修補,其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減少報酬等節,為相當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壁紙施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約定訂購及施工款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購壁紙及施工款項共計64,25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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