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87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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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郭泰成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馮智豪
被 告 廣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22日,以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9,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略以:伊原不認識原告,但與訴外人洪清溪為朋友,嗣經洪清溪介紹認識原告,因伊前曾借3,700,000元給洪清溪,經洪清溪於100年12月前後,以其經營之餐飲店收入為還款之擔保後,伊再將系爭支票給洪清溪供其資金周轉,係因洪清溪對伊說,若不借票給他,讓他解決債務,被告將會影響餐飲店之營運,伊之債權亦將無法實現,伊迫於無奈只得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戶頭出借與洪清溪,由洪清溪當面交與原告,嗣伊警覺洪清溪與原告之說詞十分怪異,當晚即電話告知洪清溪系爭支票必須歸還作廢。
至原告所稱伊為開心餐飲店之股東並非事實,伊亦非餐飲店及開心休息站之所有人,原告亦未提出維修工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亦非為該店修改工程;
且系爭支票之大寫金額及日期均係原告所所填寫,可鑑定其筆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本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以系爭支票是其他債務人跟伊有糾紛且尚未填載完成的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表示無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雖原告另陳稱洪清溪說錢的事都是他在處理,票洪先生交給伊時已經寫好了,及伊是幫被告公司在新竹的竹科的開心休息站作改裝及擋土牆的部分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
惟該部分事實,亦因兩造陳稱未能通知洪清溪到庭而無從加以調查,自無從認被告所辯為可取,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況查,被告自陳係伊出借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洪清溪之事實,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有可能由洪清溪交與善意第三人之風險之責任,而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被告雖另辯稱以系爭支票之大寫金額及日期均係原告所所填寫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業據論述如上。
被告雖聲請鑑定筆跡云云,惟其既稱無法找到洪清溪,而原告則陳稱洪清溪交與票據時係已完成之票據,則如洪清溪未能到庭,即無法就系爭支票上之筆跡究為出自於何人所為加以認定,被告所請鑑定筆跡即難以認有助於本件之事實判斷,本院認尚無必要。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加計自101年11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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