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949,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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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詹芬蘭
訴訟代理人 高峻皓
被 告 徐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顏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所在大樓即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因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造成5 樓房屋屋頂有滲漏水情形發生,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4月請廠商估價,並於101 年7 月底施作完成,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00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0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建物共有7 戶,全部所有權人持有面積為805.29平方公尺,被告2 樓房屋面積為145.18平方公尺,依持有面積計算被告應分擔50,119元(計算式:(145.18 ÷805.29) ×278,000 元=50,119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費用50,11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人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屋頂之修繕義務人。

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就重大修繕及改良另為單獨規定,依此推論該條例第10條之修繕僅包括保存及簡易修繕,而不包括重大修繕、改良、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重大修繕之決議應依該條例第31條為之,並由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6條、第37條負責執行,本件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屬重大修繕行為,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重大修繕之決議,縱認屬一般修繕,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決定及執行亦不得由原告單獨為之。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自行找人修繕,事前未知會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價格完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卻要求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與事理有違。

且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瑕疵係因原告在屋頂平台上種花木所導致,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系爭建物屋頂為原告個人使用,作為其私人花園,4 樓到5 樓間還加設一個門,之前都鎖住,要整修屋頂才打開,且屋頂也沒人上去曬棉被或使用過,原告請求分擔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7 戶,其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2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費用50,119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造成其5 樓房屋屋頂有滲漏水情形,經其僱請永宏隔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78,000 元等情,據其提出頂樓平台施工前後照片、5 樓房屋漏水照片、估價單、收據、修繕人員名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 、13、56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找人修繕,其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一節,惟頂樓平台既有滲漏水至5 樓房屋之事實,原告為首當其衝之住戶,為免損害擴大自有儘速維修之動機,再觀諸頂樓平台於施工前後確有如照片所示之不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品項、價格、收據開立單位亦無不合理之處,足認原告主張其支出頂樓平台修繕費用278,000 元等語,堪以採信。

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固辯稱原告非修繕義務人,本件修繕之決定及執行不得由原告單獨為之一等節,惟系爭建物為67年所興建,並無舉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原告所為之修繕係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以頂樓平台之性質而言本須具備上開功能,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因防水功能喪失,致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有滲漏現象,則原告所為修繕係回復屋頂平台應有功能,應認為對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又縱認本件修繕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原告不得單獨為之,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既已失其防水功能致滲漏水至5 樓房屋,自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而原告並非修繕義務人,就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修繕費用原無負擔義務,於通知住戶商討惟人數不足之情形下,先行動工修繕及墊支費用,依其所施作之工程目的、品項,堪認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且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

查系爭建物共7 戶,面積共805.29平方公尺,被告之2 樓房屋面積為145.1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50,119元(計算式:(145.18 ÷805.29) ×278,000 元=50,119元)等語,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頂樓平台為原告私人花園使用,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4 樓、5 樓間有道門之前上鎖,其未使用頂樓平台等節,惟原告否認有上鎖或阻止他人進入之情事,並陳稱其僅放置花盆於頂樓平台,並非於頂樓平台種植植物一情,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認,且原告陳稱其僅放置花盆一情與其所提頂樓平台施工前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尚無不符,於無其他證據足認頂樓平台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被告是否實際使用共用部分,尚不得作為其無須分擔費用之理由。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費用5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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