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建簡,39,201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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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莊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訂有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C室之店面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89,500元(下稱原工程),嗣被告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為85,200元(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原工程尾款5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5,200元合計140,20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其中1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拖延很久,又未改善瑕疵,本件之工程款為789,500元,被告已分3期給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原工程尾款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3日訂有原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營店面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工
程款為789,50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5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
工程原告拖延很久,又未改善瑕疵,本件之工程款為789,500元,被告已分3期給付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工程遲延、未改善瑕疵及已給付工程款等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迄今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55,000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乙節,要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5,200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訂有總價為789,500元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被告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
系爭工程乃經原告以總價789,500元承包。
至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總價為789,500元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以外尚有追加工程,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追加
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自應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款係經兩造合意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由其片面製作之總價為85,200元之工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不足徒憑此即認被告已為同意追加,且衡諸常情,一般室內裝潢苟有
追加工程,理應告知定作人價額範圍,經定作人同意後,
承攬人始為施作,豈有任由原告逕行施作,而未曾經被告
確定價額之理?再者,衡之社會上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常
有隨之附贈相關飾品或免費增作部分工程以為搭配裝潢之
舉,自難認係屬追加工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經兩造
簽名確認之書面資料,證明有與被告達成合意,準此,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已有達成同意追加工程之合
意,縱原告於現場有加以施作,亦不能遽認係基於兩造間
之合意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據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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