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建簡,42,201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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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六度空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枝
訴訟代理人 許琴淑
被 告 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5 月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分4 期給付。
原告已依約承作完成上開工程,且經驗收,被告並已進住,惟迄今仍有工程尾款10%153,000元及工程追加款13,790元,共計166,790 元尚未給付。
迭經原告通知,仍置若罔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0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固有附照片,惟浴室雖貼磁磚,但照片不知位置。
再者,依平面配置圖,原告僅針對浴廁貼磁磚,廚房並未貼磁磚,且水應從廚房管線所出,而管線雖由原告施作,有可能是水溢過門檻,地板都有加高,櫃子未緊臨廚房,怎可能漏水。
至估價單,因本件已完工1 年,期間是否因使用所致損害,無法歸由原告負擔。
⒉本件原告乃承接第一家裝修公司而施作,均按圖依約施工,除後陽台3 塊層板改為收納櫃,餐廳面廚房右櫃改為收納櫃外,均按圖施工,且無追加預算,無減價空間。
再者,原告應允幫忙修復地板,惟經數次電話連絡,10月中前往修復,因更換地板1 日無法完成,經約定下次修復日期,然屆期原告前往,警衛稱屋主交代不准施工人員上樓,嗣並拒絕所有往來,含拒接電話、退存證信函、士院及本院之調解亦均未到,可見被告根本不想付尾款。
㈢證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1036號、平面配置圖(施工規劃圖)、麗新木地板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修補確認單、應付票據支出證明單、美家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就本件工程並未配合被告驗收:
原告之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如:房間與更衣室之木板甫經施作即有多處凹洞,原告未依約施作,更企圖以咖啡色簽字筆將凹洞塗色粉飾缺失、浴室牆壁、置物櫃、衣櫃及鞋櫃等亦有缺失。
迭經被告通知,始於100 年7 月10日到場進行簡易修繕,惟尚遺有其他缺失,並未配合被告驗收。
再衡諸經驗法則,承攬工程之驗收必有驗收文件供定作人簽名確認,惟原告未提出驗收憑據,足見所言非事實。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稽。
㈡原告所提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不合法。
因該條款係原告片面所訂,且僅單方課以被告義務,若原告未配合驗收、藉故拖延驗收等之法律效果如何均付之闕如。
又被告僅有此一住處而急待原告完工後即行入住,原告片面制訂此規定將無異使其得以不配合驗收或藉故拖延驗收為由解免其驗收之責,而使驗收之約定及目的形同具文,該規定應屬無效。
㈢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4號、8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其施作之工作物若有瑕疵,定作人得該工作物交付後5 年內請求修補瑕疵。
被告爰再以狀為瑕疵修補之通知。
若原告爭執其施作並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因原告施作之瑕疵,且事後卸責,致被告長期飽受漏水之苦,抑有進者,為修繕上述瑕疵,經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估價金額高達229,000 元。
是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至為深鉅。
㈤證據:提出照片、富佳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送鑑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53 萬元、分4 期給付;
被告現已進住,惟仍有10% 工程尾款153,000 元及工程追加款13,790元,共166,790 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工程完工後,曾於100 年7 月10日、10月7 日派員實施修補,有東京都公司訪客登記簿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確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雖主張同年10月13日、19日復曾派員前往修補,惟遭警衛告以被告不准渠等上樓云云。
然衡情,所謂修補瑕疵,尚非全無次數限制;
本件被告前此既已通知原告修補,惟其修補結果為被告所未認可,依法被告已得請求減少報酬,而無再次定期限請求修補或應允原告再次修補之必要,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拒絕修補。
㈡次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如下瑕疵:
⒈依契約書報價單與現場實際丈量之施作數量計算差異:
⑴泥作工程之差額:46,898元;
⑵水電工程之差額:4,850 元;
⑶木作工程之差額:31,908元
⑷油漆工程溢額2,928 元;
⑸玻璃工程之差額:7,639 元;
⑹衛浴設備工程之差額:339 元;
⑺廚具工程之差額:1,380 元;
⑻窗簾工程:臥室、更衣室捲簾報價單數量2 樘、實際數量3樘,溢額4,000 元;
綜上,合計應扣除86,086元,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4 月11日(102) 設輝會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
惟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內上述⑶木作工程項次15「後陽台收納層板」原報價2 片、單價1,500 元,實際數量0 ,故扣3,000 元,惟同項次第2 行記載「後陽台儲物櫃」91cm,無單價、亦無差額,次行並說明:後陽台收納層板變更為儲物櫃,價格未變更;
核與原告所述係由層板改為收納櫃,且無追加預算等語,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該部分金額3,000 元,應無扣除之理。
是總計此部分應扣除合計為83,086元。
至另有廚具工程部分之廚房電器櫃、窗簾工程之客廳雙開落地窗簾未在報價單所示項目,然依原告所稱餐廳面廚房右櫃改為收納櫃,且無追加預算,查亦未在原告追加工程項目內,堪認係原告自行吸收之部分,附此敘明。
⒉其他瑕疵部分之爭執:
⑴共用廁所地面漏水部分:
查,現場走道壁面已因滲漏水產生壁癌,可確認防水工程確有瑕疵。
且尚非原告所稱門框磁磚接縫處以矽利康填縫可解決。
此部分應扣4,727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告就此固稱以矽力康填縫1 日工錢不須4,000 餘元,惟此瑕疵尚非以此方式可解決,業如前述,原告猶以該方式之工錢計價,自有未當;
至被告抗辯該金額過低,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承其非室內裝修專業,所辯亦無從遽信為真。
⑵玄關1 組插座無法正常供電部分:
查,經測式後確實無電源供應。
原告雖主張該組為原始插座,並提出照片為據。
然依照片顯示現場堆積木料,足認係原告已開始施作木工後之照片;
而一般言,插座之屬水電工程,其工序乃早於木作,本院因認尚無從逕以照片推認原告所稱為原始插座云云為真。
此部分應扣除1 組插座之施工費用900 元。
⑶主臥更衣室櫃體表面材料剝離部分:
係因黏著不良造成表面材料局部剝離,應進行改善工程,所需為半日工資及材料費計2,000 元,有卷附鑑定報告書為證。此部分亦應扣減。
⑷主臥浴室地面積水無法順利排除部分:
查,經現場倒一定量清水測試,確無法順利流入排水孔排除。
浴室洩水坡度應於地面加高施作完成後經測試合格再進行地面貼覆地磚工序。
應由泥作工程項次2 扣除單間面積之工程費3,600 元。
⑸客廳網路施作位置錯誤部分:
應自水電工程項次6 網路配管線減價1,200 元。
原告固稱:網路原先僅在房間即主臥、客廳電視出口,事後要求追加本處,而原告未就該部分計價云云。
惟此組即在客廳該組,似非共有3 組,所稱未計價云云,尚仍有疑。
又依本件工程之弱電配置施工規劃圖之位置,確與現況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變更設計之情,此部分應予扣減。
⑹臥室房間門組部分:
查並非依報價單木作工程項次17所列之「木作實木門」,應減價2/3 (以每樘11,000計、約減7,333 元),4 樘共計29,332元。
⑺造型鞋櫃背板局部受潮反黑、走道底端壁面及主臥室壁面裂紋、前陽台南方松地板龜裂、茶水櫃背板損傷部分:
經查,鞋櫃背板確有反黑部分,但僅出現在櫃身右半、左半無此現象,故無法確認形成原因乃如被告所稱新砌磚牆壁面未乾透即施作或肇因其他受潮、滲漏水;
另本件裝修完成已年餘,期間遭地震動能傳導致壁面產生細微裂紋,無法確認為無工瑕疵;
又,南方松為天然實木並施作於室外陽台地面,期間經室外天候影響產生龜裂,可視為合理現象;
末者,茶水櫃背板木皮於裝修完成交屋前顯示完好無損,應是使用不當造成等,分別據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均尚難認屬瑕疵。
綜上,總計此部分瑕疵,應扣減41,759元。
⒊承上,數量部分之差額應扣除合計83,086元、瑕疵部分應減價41,759元,共為124,845 元。
故原告就尾款153,000 元,經扣除124,845 元後,尚可請求28,155元。
㈢就工程追加款13,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櫻花牌烘碗機8,900 元、代雇細部清潔工資2 工、各2,000 元,共4,000 元、代購清潔用品890 元,業分別提出美家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收據為證;
至原告就清潔工部分固未提出收據,然本院審酌:按諸常理,住宅裝修完成後之第一次清掃,多係雇工完成;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堪信為實在。
而代購清潔用品部分,除被告亦未爭執外,核其金額亦屬合理範圍,應全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工程尾款28,155元、工程追加款13,790元,合計41,9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繳納
鑑定費 48,3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50,07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50,070元×41945/166790=12,592元原告:50,070元-12,592元=37,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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