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003,201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倪碧珠
被 告 金銀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金銀南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因未盡職責查核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帳務,未將原告已繳納之管理費入帳,卻以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向被告要求查看帳簿憑證遭拒,亦不讓原告繳交管理費,被告拒絕合理解決原告之管理費債務,而刻意要拍賣原告所屬之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5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原告居住於系爭大廈多年,且前亦曾擔任主委一職,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詎原告自97年3月間起,即無故拒繳管理費合計達82,150元,迭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前開欠款,原告均拒絕支付。

被告遂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1年6月7日確定。

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本訴,原告自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未繳納任何管理費,亦未提出繳費收據證明,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述所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等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亦必係發生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或給付判決確定之後,始足以由債務人依之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經查,原告雖提出97年5月間管理員張少龍先生私自挪用本大樓管理費一案、被告拒絕原告查帳、被告未提出電梯施工收據、被告拒收原告管理費云云,惟上述陳述,明顯係存在於支付命令之前,依前揭之說明,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是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執行命令之情事,原告不得以之憑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主張各項,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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