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181,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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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81號
原 告 林依慧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拾伍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拾伍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5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業經調卷查明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脅迫而簽發,且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19萬餘元,經前夫友人介紹,由被告代償地下錢莊借款,加計應付被告之利息,共借貸30萬元,同時開立本票數紙、共計3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時即取回原本,被告提供包括其本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其友人蘇萬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因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自96年3 月起按月清償,每次數額不一,委託前夫李順成進行轉帳,嗣後原告已償還其中25萬元,並取回附表二所示本票13紙。

㈡孰料於某日起,上開帳號均不能轉入款項,而原告亦無被告之連絡方式,不知後續清償方式。

不料,被告於97年12月24日,趁原告開車至學校接小孩放學之際,唆使某男子攔住原告車輛後,上車狹持原告將車輛開至堤防,另一名男子再上車,被告則與三名男子駕駛另一輛汽車跟在後面,原告被指示開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連同被告在內共四名男子圍住原告,宣稱原告積欠被告25萬元,要求原告向車行借款作為清償,但原告僅係靠行之計程車司機,無從向車行辦理借款,解釋已還款多數,需回家清查已還款項多寡,但其等充耳不聞,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於85度C 咖啡店內,亦曾在洗手間發簡訊通知家人報警。

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5紙,並非因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而係被脅迫所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說法反覆,其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償還舊債務而簽發,顯不足採。

㈢原告既已償還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25萬元,已足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係於97年12月24日當天,原告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內,經協商無誤後簽發的,並經該派出所警員記載於所內之備案紀錄上,雙方均有簽名,非脅迫簽發的。

經聲請鈞院函查後,得知當日將相關紀錄記載在工作紀錄簿,然因派出所疏失而找不到當時的工作紀錄簿,但證人李順成當日在派出所內亦見到原告簽發新的系爭本票,原告並保證有誠意還錢如期兌現,我即將舊本票交給原告,附表二之舊本票應共有32萬元,但原告只提出25萬元本票。

當天於派出所內協調時,已將爭議之利息扣除經雙方確認後,原告才交換簽發每月1 萬元共25萬元之新的系爭本票。

事實上,原告原先還款時間不定時,其委託證人李順成代為匯款,但匯款紀錄有些是李順成幫別人匯款,直到96年11月14日原告還有欠32萬元債務未還,李順成有寫切結書給我說要保證幫原告還。

原告在96年12月31日也有發簡訊給我,對照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之還款紀錄(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在96年12月4 日至97年3 月1 日總和只有35,000元,若尾款只有35,000元時,則原告與李順成無須發簡訊與寫切結書,可知原告所稱清償完畢並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當日係遭被告與不明男子脅迫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已清償?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前於96年3 月間,由被告代償地下錢莊借款19萬元,約定連本帶利返還被告30萬元,開立按月清償之本票給被告,約定每清償一筆款項被告應返還本票乙紙,並已由前夫李順成代為轉帳款項至被告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順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連本帶利向被告借30萬元左右。

我用人頭帳戶ATM 轉帳幫原告還款,庭呈ATM 轉帳單,被告外號叫三條。

因為我的部分快還完,原告女人家要帶小孩有困難,我告訴被告我會幫原告還錢,原告錢沒有還完,轉帳之後與被告約定交本票。

....我幫原告還款約20幾萬元,平常都是用ATM 還錢,我本人的債務是到96年9 月就還清,之後用存款機直接存到被告帳戶內,但是被告突然五個帳號都拒絕往來不能再匯款,後來也找不到人。

帳號還沒凍結之前,別人要還他錢,還要拿錢拜託我匯給被告,有一、二次是幫吳培德還錢,每次只有3 、5 千或1 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

帳號凍結之後,我拿給訴外人洪啟哲1 萬元請他代轉給被告,洪啟哲就還給我一張本票,不是所有的錢都用ATM還款。

原告還欠4 、5 萬元,但是找不到被告。

....本金10幾萬元,本利還完差不多30萬元。

當時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原告利息這麼高,被告說因為原告借款的時間較長,利率是百分之幾我沒有算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59 至161 頁)。

證人李順成並提出「589651******3134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ATM 轉帳單)原本附卷為憑(外放證物袋),經比對被告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證人李順成使用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再比對被告所提供之其本人及訴外人蘇萬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0至87頁),合計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317,000 元、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2,500元,合計359,500 元,詳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就轉帳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證人李順成曾幫訴外人吳培德按月用存款機還款2 萬元,故上開轉帳金額並非均為原告與李順成之還款金額云云,然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李順成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尚欠32萬元未還,而於97年12月24日在後港派出所內經兩造協商無誤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返還舊的合計32萬元本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雖陳稱當時兩造有在警方備案紀錄上簽名確認云云,然而經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相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報案紀錄),其中在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5 分確有發生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福港街口(即85度C 咖啡店)、報案內容為「559-CS營小客,有民眾被限制自由」,處理情形記載「到達時間:9 時8 分」,案情及處理結果:「詳如工作紀錄簿」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92頁),但員警工作紀錄簿已遍尋不著致不克檢附,有該分局102年1 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

警方未能將工作紀錄簿依法保管,固然確有疏失,但在沒有積極證據可供審酌之下,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更何況證人李順成證稱:97年12月24日當天早上,我送兒子去上學,我跟我大舅子及一個朋友在釣蝦場,大舅子跟我說原告被挾持,我就開車去士林分局,這段期間原告電話都不能播,士林分局通知蘆洲分局,確認我兒子還在上學,原告說她在廁所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福港街的85度C ,於是我坐警車到85度C ,當時被告等人看到警方就鳥獸散,對方有二部車,我到了的時候沒有看到原告簽本票。

警方問原告要不要告,我認為這是暴力討債,但沒有受到傷害,所以我叫原告不要告。

我不知道原告當天有簽25萬元本票,沒有看到原告在警局簽本票,如果我知道一定會阻止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與被告所稱之情節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另提出由李順成於96年11月14日簽名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0 頁)及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之簡訊部分文字,並辯稱原告當時尚有32萬元未清償,李順成保證要幫原告還云云,惟查:依據附表二之舊本票所示,到期日在96年11月1 日前僅7 張本票,各1 萬元共7 萬元,故在96年底時原告確實尚有多筆分期債務未到期亦未償還,然而,上開切結書及簡訊中,均未記載原告斯時尚欠金額多達32萬元。

再者,證人李順成證稱:為了不要讓被告擔心,所以才簽切結書,是為了到時如果原告還不起的話,我會幫原告還。

但是原告從頭到尾都有照時間還。

我並無照切結書還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

顯見,被告既然從未要求證人李順成照切結書之方式代原告還款,亦可反推,原告在97年之後應有按期還款,而無庸由李順成代負還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尚有2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反之,原告已證明其透過前夫李順成以ATM 代轉或現金等方式清償20餘萬元予被告。

此外,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4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脅迫所為,並非自願簽發,亦有當日遭限制自由之報案紀錄為憑。

本院綜合上情,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亦應許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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