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867,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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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67號
原 告 冠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銘
原 告 周維倫
訴訟代理人 張財銘
原 告 百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仙喜
被 告 中華酒文化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任長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冠星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維倫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晟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冠星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周維倫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百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請原告三方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承辦台北市圓山飯店「二○一二兩岸酒業圓山會議暨山東景芝酒台灣推廣會」(下稱系爭景芝酒推廣會)做展場硬體設計、製作、表演、禮儀小姐十位、海報及邀請卡設計及製作、主持及公關費用、協助展示用白酒進口報關及航空運費,活動結束後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所簽發支票均遭退票。

原告三方控告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偵字第二三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冠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冠星公司)請求部分:⑴當初原告冠星公司提供給被告的是示意圖,原告冠星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信函有告知,因被告完全沒有提供美工檔案,故原告冠星公司沒有幫被告設計任何東西,直到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當天,被告的大陸客戶才拿檔案要原告冠星公司馬上美工輸出做出來,可是做該檔案的美工輸出需要兩、三天時間,根本來不及做,原告冠星公司是跟被告簽約,並非跟被告的大陸客戶簽約。

⑵原告冠星公司有做精神堡壘,被告所提資料外觀就有整個架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美工製作檔案,且活動中所有與會來賓均在精神堡壘前大合照,被告既然宣稱做錯,為何又要在此處進行大合照。

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要求原告冠星公司臨時製作「山東景芝酒台灣推廣會」之活動布條,原告冠星公司並於中午一時十五分左右請美工製作公司到現場將原先「大陸名酒台灣展示會」改為「山東景芝酒台灣推廣會」,因此支出增加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元,詳如報價單所示,此部分追加請求。

至於原先請求款項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細項之項目與金額,詳如原告冠星公司與被告合約書內容。

⑷被告所提到的書,是原告冠星公司向原告周維倫所借用,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冠星公司照該書裡面的圖去做,往來信件原告冠星公司一直提到示意圖的問題,但被告始終沒有確認要用什麼圖,沒有確定的圖,不會有做錯的問題。

㈢原告周維倫部分:⑴原告周維倫已做了該做的部分,被告所提的大陸客戶,原告周維倫並不認識,當初要求被告提出想法及設計,但被告沒有提出來,叫原告周維倫自行去拍圓山飯店的大樓,原告周維倫即自己找素材,原告周維倫收受被告所開立票據是負責舞台、會議的議程、服務禮儀小姐,這些原告周維倫都做了。

⑵被告客戶要來台灣的前一天下班前,原告周維倫才收到被告傳一個稿件,稱明天展覽場要使用,第二天遇到被告的客戶始知還有其他的稿件沒有傳來,而且應該是被告要交給原告周維倫的稿子,不應變成由被告大陸客戶傳來,被告既未交付稿件給原告周維倫,稿件爭議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周維倫有多少東西就做多少事,並沒有違約。

⑶被告雖有拿一本大陸景芝酒業的書給原告周維倫,內容顯示被告大陸客戶過去辦活動的布置方式,但被告並沒有說照書上以前辦活動的方式布置,且書上以前辦活動使用的照片也有很多張。

原告周維倫與原告冠星公司間並沒有什麼合約,也不會有下包的問題,原告周維倫認為被告過度信任其大陸客戶,應該承擔風險,因為展覽活動應該被告大陸客戶有付款才做事,而不是尾款不付就走了。

⑷高濃度大陸白酒本來是管制進口,原告周維倫請立委選民服務以會展特許在四十八小時內以專案跑國貿局、農委會、國庫署、財政部海關司,羅明財委員的助理還幫忙陪同報關公司前往桃園倉儲進行與海關方面的溝通,大陸方面給的廣告稿、白酒清單都不符,隔了那麼久,支票跳票被告才說其大陸客戶有那麼多意見。

㈣原告百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百晟公司)部分:被告第一次給原告百晟公司的酒類清單都是錯的,由於被告寫的酒精度數跟瓶數都不對,所以造成海關驗貨時間的延長,才會有酒品下午三點半才到圓山飯店之事,有原始清單、裝箱清單及進口報單足為證明,且當初被告開票出來也沒有做客訴,表示此不應該是被告不付款之理由,但被告現在又以這個理由不付款。

如果清單不符的問題沒解決,是整批退運,不會只有不符的部分退運,酒類進口沒有這麼容易。

三、證據:提出冠星公司合約書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七件、照片二十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原始白酒清單一件、裝箱清單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件、百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被告登記資料一件、電子郵件資料十件、展示架示意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在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至十一日舉辦兩岸酒類文化交流,因原告未依合約履行,致使被告無法跟大陸廠商收錢,被告是代墊支票款項,結果信用都賠進去,並非被告向大陸方面收到錢卻不給付原告。

原告三方控告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偵字第二三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對原告冠星公司部分之抗辯:⑴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財銘做的布幔,與原先設計不同,大陸廠商不願付錢。

被告辦這個活動,邀請函有寫費用由大陸負擔,但因為上述糾紛,所以大陸方面不願付錢。

對於原告冠星公司提出兩造往來信件,確有這些信件。

⑵原告冠星公司帆布輸出根本是錯誤的圖案,精神堡壘根本沒有做,原告臨時貼上「山東景芝酒台灣推廣會」字樣,係因架設錯誤,不應該向被告要錢,原告冠星公司雖稱沒有確定的圖,但若沒有確定的圖,原告冠星公司又怎能掛出圖來,被告大陸客戶推廣他們的酒,為何要掛圓山飯店的圖。

⑶被告有交給原告周維倫一本大陸景芝酒業在其他地方辦活動的書,書上即有佈置內容,就是被告之前提供的照片,被告以為示意圖就代表是這個圖,原告冠星公司是原告周維倫的下包廠商,原告周維倫應該要去追蹤。

㈢對原告周維倫部分之抗辯:⑴當時原告周維倫報價有開幕式、酒業推廣介紹、歡迎晚宴,換場時候布幔要換,結果只有二個布幔,一個開幕用,一個介紹酒的時候用。

布幔不可能前一天才講,是在開幕前一個禮拜就做好,是原告周維倫拿照相機去照,被告有告訴原告周維倫。

⑵廣告設計被告是外行,當初原告周維倫就應該全部負責,現在卻把稿件爭議分開來,被告付高的費用,不應該再來要求稿件是否由被告提供,其實當初被告把電話交給原告周維倫,就是因為原告周維倫比較專業,直接跟被告大陸客戶連絡,沒有中間第三者才不會轉達錯誤。

㈣對原告百晟公司部分之抗辯:被告所辦活動是一點四十分開始,但是原告百晟公司所負責的酒品三點半才到位,所以展示當場沒有酒,造成大陸酒廠有很大的誤會,因此活動從原先一點半到六點變成三點半到六點,因此大陸廠商也不付錢,只有預付定金的四萬元,已交給原告百晟公司訴訟代理人陳仙喜。

原始清單是被告的大陸客戶給被告,被告不知道是不是正確,如果裝箱清單跟跟原始清單不符,不符部分就不進口,不會耽擱那麼多時間。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件、邀請函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九號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冠星公司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嗣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在圓山大飯店以舉辦系爭景芝酒推廣會為由,委託原告冠星公司裝潢上開會議場地,並委託原告周維倫進行上開舞台、會議議程、服務禮儀小姐安排等活動,另委託原告百晟公司運送該次會議之酒類飲品,原告均依約履行,被告卻分別積欠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十六萬元、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拒不清償,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冠星公司布幔設計錯誤、精神堡壘未做,臨時貼上「山東景芝酒台灣推廣會」字樣等,原告周維倫未與被告大陸客戶即時確認稿件,未追蹤冠星公司布幔設計製作,致系爭景芝酒推廣會全場只有兩個布幔,原告百晟公司遲延將負責酒品運送到場,均導致被告大陸客戶不願付款給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告對於與原告冠星公司簽立金額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合約書但未付款,以及被告負責人任長海分別簽發金額十六萬元、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予原告周維倫、百晟公司作為契約價款,結果均跳票未給付之事實並無爭議,原告百晟公司對於遲延將負責酒品運送到場之事實亦不否認。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冠星公司、周維倫及百晟公司是否有被告所指未完全履約且給付瑕疵之可歸責情事,致被告得拒絕付款?㈡原告冠星公司、周維倫及百晟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十六萬元、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款項,其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對系爭景芝酒推廣會現場布幔數量及設計製作均指示不清,提供原始白酒清單與裝箱清單亦不相符,縱生被告所指未完全履約且給付瑕疵情事,被告應自負其責: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註:所謂前三條之權利,指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就原告冠星公司部分言:⑴依據原告冠星公司提出而被告並不爭執真實性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冠星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一日之電子郵件,即表明「附加檔案的平面設計是示意」,同年五月四日電子郵件更詢問被告「舞台背板的大型輸出是否要做」,然均未見被告舉證對原告冠星公司有何明確指示或回應;

⑵被告雖辯稱有交給原告周維倫一本大陸景芝酒業在其他地方辦活動的書,被告以為示意圖就代表是這個圖云云,然被告雖交付前揭書本給原告周維倫,但並未指定圖樣,且書中不只一個圖樣,故方有前揭原告冠星公司電子郵件之內容,且被告就前揭電子郵件,並未回覆指定原告冠星公司採用示意圖作為最終確定之圖,文義上示意圖亦無從認定即為最後確定之圖,故難以採信被告前揭辯詞;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冠星公司是原告周維倫的下包廠商,原告周維倫應該要去追蹤云云,然原告冠星公司係直接與被告締約,難以認定原告冠星公司是原告周維倫的下包廠商,原告冠星公司已提出電子郵件證明要求被告為具體指示,但被告未為適當之指示,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無權指摘原告冠星公司布幔設計錯誤而拒絕付款;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冠星公司未做精神堡壘云云,然原告冠星公司提出照片證明有做精神堡壘,故被告亦無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㈢就原告周維倫部分言:⑴被告辯稱對廣告設計外行,不應要求確定之稿件由被告提供云云,然被告為定作人,不善盡定作人指示之責,卻要求原告周維倫自行與其大陸客戶聯繫確定稿件,就被告大陸客戶無法即時提供確定稿件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而非由原告周維倫承擔;

⑵依前揭原告冠星公司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冠星公司顯無法自原告周維倫處取得被告大陸客戶確定之稿件,基於施工時程之考量方催促被告,然被告未予置理,則因被告大陸客戶無法即時提供確定稿件之故,縱使造成系爭景芝酒推廣會全場只有兩個布幔等不令人滿意之狀況,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周維倫付款。

㈣就原告百晟公司部分言:原告百晟公司所負責的酒品三點半才到位,因此活動從原先一點半到六點變成三點半到六點一事雖屬事實,然原告百晟公司提出原始白酒清單一件、裝箱清單一件及進口報單影本一件,證明導致遲延之原因,在於被告最初提供之原始白酒清單與裝箱清單不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百晟公司付款。

五、原告冠星公司、周維倫及百晟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十六萬元、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款項,其數額均屬適當:㈠就原告冠星公司部分言:⑴原告冠星公司依最初與被告間之合約書內容,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約定款項;

⑵原告冠星公司追加請求二千二百四十元,乃應被告要求臨時製作「山東景芝酒台灣推廣會」活動布條之花費,已提出報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冠星公司做錯,方產生前揭花費,原告冠星公司無權請求此費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問題出在被告沒有正確指示,而非原告冠星公司做錯,從而原告冠星公司追加請求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⑶基上,原告冠星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款項(計算式:72555+2240=74795)。

㈡就原告周維倫、百晟公司部分言:被告負責人任長海分別簽發金額十六萬元、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予原告周維倫、百晟公司作為契約價款,結果均跳票未給付,而如前所述,被告抗辯拒絕付款之理由均不成立,從而原告周維倫、百晟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款項,其數額自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冠星公司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周維倫十六萬元,給付原告百晟公司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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