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923,2013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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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3號
原 告 闕秀育
被 告 闕梅桂
訴訟代理人 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執行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5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第869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074,414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月1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34229號函文請求本院提存所將原告提存之562,418元向該處支付,該處並於100年6月21日將前揭款項發還被告。

嗣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超過271,363元部分之給付及假執行宣告,故被告應退還原告溢領之執行款291,05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溢領之執行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㈠被告分別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遷讓房屋事件、本院99年重訴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6,170元、65,053元及81,690元,而前揭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分別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5849號、99年司執字第473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支出執行費用3,000元、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000元、開鎖及換鎖費7,600元、搬運費10,000元及木工費用3,672元,以及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4229號返還不當得利假執行事件中支出執行費用8,596元,而前揭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㈢原告積欠水費1,805元、電費12,868元(1至3樓10,756元、4樓2,112元),前揭費用合計35,945元皆由被告先行代繳,故被告得以前揭金額主張抵銷。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執行款291,05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執行款291,05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水電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執行款291,055元,有無理由?1.按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

而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2號裁定參照)。

是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2.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74,414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予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超過271,363元部分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又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1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34229號函文請求本院提存所將原告提存之562,418元向該處支付,該處並於100年6月21日將前揭款項發還被告,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34229號卷宗查核無誤。

是被告持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獲得562,418元,嗣高等法院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廢棄超過271,363元部分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將溢領之假執行款項291,055元返還原告(計算式:562,418-271,363=291,055)。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執行款291,055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代繳之水電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1.訴訟費用部分:⑴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李進彬間之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前開本院判決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闕秀育負擔四分之三,被告李進彬負擔四分之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第三項則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李進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闕秀育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由前開判決主文觀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於起訴時已支出之訴訟費用6,170元,有其提出之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6,170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⑵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本件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闕秀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闕梅桂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

嗣兩造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4、171號裁定諭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8元,及該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是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既無須賠償原告訴訟費用,則被告以其於該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2.執行費用部分:⑴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程序中必要支出之費用,倘債權人先行支出前揭費用,則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⑵被告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5849號、99年司執字第473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支出執行費用3,000元、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000 元、開鎖及換鎖費7,600元及搬運費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揭費用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2 頁至第33頁),且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後,認前揭費用均屬必要之執行費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是被告以前揭費用合計22,600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支出木工費用3,672元云云,惟依前開案卷之執行點交筆錄內容,無從認定該費用屬必要之執行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主張,應不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4229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假執行事件(該假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支出執行費用8,59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執行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

然前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重訴字第869號判決,而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超過271,363元部分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業如前述,故前開假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應為271,363元。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前揭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2,171元(計算式:271,363÷100×0.8=2,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以前揭執行費用2,171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得以其支出執行費用合計24,771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2,600+2,171=24,771)。

3.代繳之水電費用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473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執行標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9月29日點交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確認無誤,應認系爭房屋於99年9月29日之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故於99年9月29日前之水電費用應由原告繳納。

而被告繳納系爭房屋99年9月之水費1,805元(計費期間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9月14日),有其提出之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頁),堪認前揭費用應由原告繳納,故被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費用,並主張抵銷。

另被告提出之99年10月電費收據(本院卷第31頁)所記載之用電計費期間為99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14日,電費為2,112元,原告應負擔至99年9月29日之電費依比例計算為1,609元(計算式:2,112元×48天63天=1,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前揭電費1,609元並主張抵銷。

至被告提出收費日為99年12月10日、金額為10,756元之電費收據(本院卷第30頁)並未記載計費期間,難認係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須支付之電費,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前揭金額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綜上,被告僅得以其支出之水電費合計3,414元(計算式:1,805+1,609=3,414)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被告溢領之執行款291,055元,但被告得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6,170元、執行費用24,771元及代繳水電費用3,414元,合計34,355元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2,816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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