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4461,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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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孫嘉謙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 告 辰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丞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永豐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5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5日之支票1紙,及以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334,400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18日之支票1紙;
詎原告於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合 計 7,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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