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4483,20140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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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碩財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介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 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倘受不利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770元)。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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