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495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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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55號
原 告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昂度立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林
訴訟代理人 曾慶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曾慶維有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本息之票款債權,並已取得本院88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確定勝訴判決,嗣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曾慶維於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7092號核發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伊,總計伊對曾慶維之票款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187,540元(計算式:100000+47500+39000+1040=187540);
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慶維之薪資所得資料所載,曾慶維99年度全年薪資為216,000元,平均薪資為18,000元,自本院99年10月5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庚字第87092號執行命令至99年12月止,應移轉與伊18,000元、100年度全年薪資為205,456元,平均薪資為17,121元,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應移轉與伊68,485元、101年度全年薪資比照100年度,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應移轉與伊45,657元,合計應移轉與伊132,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42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曾慶維已由其薪資分期攤還借款,又曾慶維向伊借款不僅有系爭本票10萬元,尚有其他借款。
另所扣款項是否為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應由被告證明,且借款係發生在83年,伊就該借款帳冊並未保留。
二、被告則以:曾慶維原受僱於原告,在職期間曾向原告預支薪資10萬元,並簽發本票面額10萬元為質押,惟嗣已自其薪資中分期攤還扣款,清償期間約一年,嗣所欠款項25,000元部分,則以其未領取之最後一個月薪水作抵銷,則原告之執行名義及移轉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
當時曾慶維雖曾向原告要求返還所簽發之本票,惟原告未返還,故曾慶維於101年6月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又一般員工與公司預支薪資必先約定償還方式,否則不會借款與員工,再者,原告應得提出先前借款之全部帳冊,且曾慶維僅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10萬元款項,並無其他借款,而該借款已自其薪資中按月扣還完畢,曾慶維並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依執行命令扣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北院錦91執庚字第33334號、99司執庚字第87092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曾慶維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092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
被告雖另辯稱曾慶維之借款已由其以薪資分期清償所欠借款,但要求原告返還本票未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又本件原告原係執勝訴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縱有被告上開所辯消滅原告請求權事由之事實,被告亦不得執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事由,以對抗原告。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同時禁止曾慶維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曾慶維清償,而被告係分別於99年9月16日、同年10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乙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則被告不得對曾慶維為清償,曾慶維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
另查,原告主張曾慶維99年度於被告之全年薪資為216,000元,平均薪資為18,000元,自本院99 年10月5日核發上開執行命令至99年12月止,被告應移轉與伊18,000元、100年度於被告全年薪資為205,456元,平均薪資為17,121元,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被告應移轉與伊68,485元、101年度全年薪資雖尚無資料,惟應比照100年度,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被告應移轉與伊45,657元,合計應移轉與伊132,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慶維之薪資所得資料所載相符,其主張自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於曾慶維受僱於被告期間,應扣押之薪資合計132,142元移轉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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