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498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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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彭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號房屋中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保證金5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保證金,僅於101年2月29日、4月5日及6月7日分別給付租金2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租金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9月=22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2約定,原告即得沒收上開保證金;

另被告未繳納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電費13,891元,已由原告先行墊支,至被告因遲延繳納電費所受營業損失,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保證金、租金及電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確實未繳納保證金,且積欠7個月租金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電費,惟被告係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紀炎才同意無庸繳納保證金,訴外人柏課長及李先生亦曾承諾被告因臨時通知搬遷之故,願意減免租金175,000元,並為被告說情請求原告另補貼營業損失75,000元。

未料,原告並未履行上開條件,甚至趁被告營業時間斷電,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害,無法正常備料營運。

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被告僅願給付積欠之7個月租金,且被告與原告簽約後,計受有營業損失270,00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淨收入30,000元×9月=270,000元】,加上為經營咖啡店所支出基本營業設備費用260,000元及裝潢費用100,000元,被告共受有630,000元之損害,爰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應負擔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證金、租金225,000元及電費13,89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有無另約定被告得無須繳納保證金?被告積欠租金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租金及電費,有無理由?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於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交還房屋並清償所有費用後,甲方(即原告)應於七日內無息交還乙方(即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即應繳付保證金50,000元。

然查,被告於簽約時未繳納上開保證金乙情,為被告所自陳,而被告固抗辯原告員工紀炎才同意被告無須繳納保證金等語,惟據證人紀炎才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簽約時被告應繳交保證金5萬元,當時被告有無繳交5萬元?)沒有、(法官問:你當時有無答應被告保證金可以不用繳交?)沒有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並未達成被告無須繳納保證金之協議,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即應繳納保證金50,000元予原告等語,較為可採。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100年9月、100年10月及100年11月之租金,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即未繳交租金等語,有統一發票3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給付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租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租金共225,000元等語【計算式:25,000元9月=225,00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10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電費13,891元,已由原告繳納等語,有電費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13,891元,亦足採信。

(三)參諸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遵約給付租金達貳個月以上,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甲方除得沒收保證金及追討積欠之租金外,如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業詳上述,則依前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外,尚得沒收保證金,然因被告於簽約時未繳交保證金,已如前述,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50,000元,即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原告簽約後,計受有營業損失270,000元,且支出基本營業設備費用260,000元及裝潢費用100,000元,共受有630,000元之損害,應得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其受有營業損失,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損失如何計算,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侵害被告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未達成被告無須繳交保證金之協議,而被告除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及電費外,於簽約時亦未繳納保證金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88,891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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