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5037,2013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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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7號
原 告 劉英博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被 告 蕭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79,692元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如被告於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伊得按租賃契約第6條向被告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損害賠償。
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又伊於102年1月9日讓與對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於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朱慧芳,則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占有返還請求權受侵害,伊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共1,090,000元,惟因嗣經伊與訴外人朱慧芳達成和解並同意以779,692元為伊延遲交屋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亦僅請求779,692元等語,爰依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92元,及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三十幾年,且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係101年5月,原告於同年4月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後,伊始獲悉此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尾款結案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已承租系爭房屋30餘年,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後,伊才知道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之101年5月前,即原告於同年4月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後,伊始獲悉此事等情,足見原告所主張伊因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交還房屋,以便伊交付予買受人等語,尚非虛妄。
是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從認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另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而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既已於101年5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並因而受有延遲交屋與第三人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自亦堪認屬有據。
綜上,原告原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2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應補貼之瓦斯設施及裝修費用各3萬元及5倍之違約金共15萬元(合計21萬元),上開期間之損失共1,090,000元,惟因嗣於102年1月9日與訴外人朱慧芳達成和解以移轉系爭房屋占有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並約定以779,692元作為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故僅請求被告給付779,692元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9,692元,暨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確定為8,4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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