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6845,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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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為債權受讓人,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因未能依約繳款,曾與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惟被告僅繳款至97年6月24日止,即自97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開債權業已因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讓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而移轉與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債權人澳盛銀行於該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採從新原則,伊雖未能提出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信用卡約款,但已附上97年7月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已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非如被告所稱92年申請信用卡時無違約金之記載,遲至97年間才增加違約金記載,且伊所受讓債權之本金並不含利息及違約金;
另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並無記載97年7月份,且申請書上亦有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則伊所提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申請;
又被告自承契約書上已載明逾期手續費之約定,並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雙方自應受該契約書約款所拘束。
關於起息日部分係以入帳日起算,並非消費日,且未請求97年7月25日前之手續費及違約金,未違反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而關於債權計算應以債權計算表為準。
三、被告則以:對證物正本無意見,惟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時間係97年7 月,非兩造訂約之契約書,且被告未自承系爭契約書存在,故原告應將本金內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及多一日之利息部分扣除;
再者,97年7 月契約書上所載逾期手續費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非兩造訂約時約定,且亦未提出其法律依據,原告應提出原契約書並舉證證明;
另原告利息計算天數違法,因自97年7月16日至97年7月23日止,依民法期間計算應為7天而非原告所指8天,原告應依法釋明及提出計算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債權讓與登報公告1件、催收系統貸款明細資料1件、債權額計算表1件、欠款明細表1份、消費明細歷史資料1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借款之金額及歷來清償款項抵充情形,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帳務消費明細載明可稽,其日期均屬連續記載,核屬相符。
被告徒予否認,自難認可取。
且原告所請求僅包括本金80,908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包括原已發生之違約金或帳外息(見上開催收系統貸款明細資料),亦不及於97年7月24日前之利息,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依據及所請求利息計算天數違法,自97年7月16日至97年7月23日止,依民法期間計算應為7天而非原告所指8天云云,即失所據,尚有誤會,仍無可取。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本金尚含有其他手續費、違約金及違約金之事實,所辯亦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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