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7313,2013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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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13號
原 告 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添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16,206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款日期為90年8月5日,由債務人莊麗蓉、戴智明、許曉玲共同簽立本票,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且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116,206元部分應予撤銷。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委任代理人到場,惟被告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復未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經本院否准代理,視為被告未到場。
而依據被告提出書狀辯稱略以:
一、原告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90年8月5日邀同訴外人莊麗蓉、戴智明及許曉玲連帶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860,000元,迭經債務人等陸續還款,尚欠本金116,206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財資公司取得鈞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屢經強制執行程序後換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並於99年11月1日將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莊麗蓉、戴智明、許曉玲4人合計本金116,206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要屬無誤。
三、被告於101年9月間持鈞院91年度執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存款,並蒙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強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原告以未向被告借款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原告稱於95年9月4日申請更名,並提出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是原告仍屬同一法人格,主體性未改變,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陳述與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財資公司執有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莊麗蓉、戴智明、許曉玲於90年8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86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民事裁定准予其中645,492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91年7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財資公司及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受償金額如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⒈財資公司於91年8月2日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對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許曉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許曉玲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至94年5月6日共受償320,894元,於95年7月5日換發91年度執字第5560 號債權憑證。
⒉於95年7月26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戴智明(即戴國俊)及許曉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曉玲之股票債權執行受償187,892元。
⒊於97年7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戴智明(即戴國峻)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4751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
⒋於97年8月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戴智明(即戴國峻)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241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戴智明(即戴國峻)對第三人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⒌於98年6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莊麗蓉、許曉玲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57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
⒍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許曉玲所有之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
⒎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債務人莊麗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執
行命令,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
尚未終結。
㈢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為莊麗蓉經營之1人公司,莊麗蓉於95年8月9日將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營權及其全部出資股權轉讓予盧進添,並經更名為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遲未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與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格是否同一?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係由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莊麗蓉、戴智明及許曉玲共同簽發,有系爭本票附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莊麗蓉、戴智明、許曉玲等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連帶負責。
又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名稱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
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由莊麗蓉經營之1人公司,莊麗蓉於95年8 月9日將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所營事業之權利,全部轉讓予盧進添經營,並更名為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附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3026號強制執行卷)可稽。
是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莊麗蓉係將其出資股權轉讓與盧進添並變更名稱經營,原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稱雖變更為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然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原告就變更名稱前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原告主張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確定裁定及所換發91年度執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並非5年。
㈡查本件被告所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民事確定裁定所換發,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裁定於91年7月1日確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自91年7月1日確定時重新起算3年,應於94年6月30日屆滿。
財資公司自91年起雖多次以系爭執行名義分別對許曉玲、戴智明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時效中斷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財資公司之強制執行僅得中斷對連帶債務許曉玲、戴智明之消滅時效,尚不能認為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
財資公司自91年起均未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財資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告後,始經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堪可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雖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非法所不許。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102年2月1日及102年3月25日本庭言詞辯論時均陳明願意償還本金116,206元,利息部分被告不得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本金116,206元為承認,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原告就本金116,206元部分既拋棄其時效完成之利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該本金債務,就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超過本金116,20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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